(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伟生、吴伟琼与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生,吴伟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林伟生,男,汉族。原告:吴伟琼,女,汉族。上列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木荣,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水生,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伟生、吴伟琼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返还原物纠��一案中,原告林伟生、吴伟琼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林伟生、吴伟琼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伟生、吴伟琼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伟生、吴伟琼负担。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钟阳有代理审判员 陈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