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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别名李三),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15日10时许,将被害人陈×1骗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村王×经营的煤场,谎称煤场的煤系其所有,骗取陈×1购煤款人民币26200元。被告人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陈×2、王×、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过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陈×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