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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72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1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田某乙,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分居已经达十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房产一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名为田某乙,现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名为“吕某某”,但结婚证上写为了“吕某甲”,实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多交流,多沟通,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文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