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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道俊与丁望军、南昌市正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俊,丁望军,南昌市正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谢道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诉讼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丁望军,男,住址:江西省靖安县。被告二南昌市正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夏才生。诉讼代理人王伟胜,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职务法务。原告谢道俊诉被告一丁望军、被告二南昌市正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谢道俊提出申请,以被告二南昌市正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赣AA57**号的实际支配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一丁望军、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对原告撤回被告二的起诉亦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撤回被告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谢道俊及其诉讼代理人章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丁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项共计120311.6元,其中1、医疗费19932.76元;2、护理费4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4、鉴定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误工费12625.42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意见为:对于原告的伤情,其本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我在事故现场处理好事情后,赶到医院,经询问得知,原告到医院后,坚称自己没事不用看。在我的��持下,帮原告联系看病事宜,结果原告自己悄悄走了。到晚上12点左右,交警打电话通知我称原告住院。原告住院期间我一共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我方已尽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2、我方对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事故发生时是2013年12月13日,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原告并没提供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我方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按2013年度国有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35509元每年计算,但并无相应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我方认为按农民54.09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我方认为5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并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证明,我方认为以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我方认为2000元为宜;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一丁望军驾驶赣AA57**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秋长岭湖小学往三和铁门扇方向行驶至惠阳区秋长岭湖东升工业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直行的由唐仁安驾驶的电动车(搭乘谢道俊),造成唐仁安、谢道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3]C0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仁安、谢道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道俊被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95天,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如��现不明原因头痛、呕吐,建议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0408.67元,其中被告一支付了7000元,被告三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408.67元。另查明,赣AA57**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人为南昌市正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一丁望军,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谢道俊,于1993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惠阳区秋长镇高岭村居住,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1[2013]C0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赣AA5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因此,被告一应当对原告的损害需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三作为赣AA57**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0408.67元。2、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原告住院95天,为50元/天×95天=4750元;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惠州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10%×20年=60453.42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4750元:原告住院95天,由其妻子陪护,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的工资���入,但其请求按5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用,不超过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计算为4750元(50元/天×95天);7、误工费12452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前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工作,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应按2013年度国有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9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8天,因此其误工费计算为12452元[35509元/年÷365天×12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15114.09元,其中第1-3项合计26658.67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7000元和被告三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9658.67元,因被告三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项已履行完毕,因此,剩余的9658.67元,应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此款由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9658.67元给原告;第4-9项合计88455.42元,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8455.4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8455.42元给原告谢道俊;二、被告一丁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658.67元给原告谢道俊,此款由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9658.67元给原告谢道俊;三、驳回原告谢道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谢道俊负担500元,由被告一丁望军负担2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达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0408.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658.67元[(20408.67元-10000元-7000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酌情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8455.42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酌情10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4750元14、误工费12452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7、伤残鉴定费180018、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车损鉴定费合计115114.09元88455.42元9658.6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