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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春桥与赵宏俊、顾希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桥,赵宏俊,顾希兰,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黄春桥,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俊,居民。被告顾希兰(系赵宏俊之妻),居民。被告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宏俊,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桥与被告赵宏俊、顾希兰、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桥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73万元,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份,原、被告进行对账,经双方核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3万元,后偿还23万元,尚欠4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为方便计算,原、被告将上述结账协议的落款日期写成2013年10月1日,该结账协议扣除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4000元及2014年1月8日支付的20万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余款,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前的利息72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赵宏俊、顾希兰、洁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73万元属实,借贷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结帐并且确认当时尚欠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结帐以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4000元、2014年1月8日归还2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6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73万元。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一份结账协议书,约定:“1、经甲(原告)乙(三被告)双方核对往来及打款记录,乙方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甲方借款7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乙方偿还23万元,尚欠40万元;2、乙方尚欠甲方本金40万元、利息72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3、如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协议签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4、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承担主张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9月19日,被告洁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现经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核算你单位(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新民南区1-10#楼)共欠我单位工程款100万元整。我单位自愿将其100万元工程款转让于黄春桥所有,由黄春桥直接与你单位办理结算(领取)手续。”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赵宏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宏俊承兑20万元整。”原告认为该20万元是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对该律师费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结帐后,双方确认了借款本息,三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帐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及20万元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冲抵利息,故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8000元。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能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述称结账协议的实际形成日期是2014年4月份,且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204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述称20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俊、顾希兰、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桥借款2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黄春桥负担800元,被告赵宏俊、顾希兰、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