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成耀与林岩叶、陈秀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耀,林岩叶,陈秀峰,王墨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陈成耀。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林岩叶。被告:陈秀峰。被告:王墨潘。原告陈成耀为与被告林岩叶、陈秀峰、王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陈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岩叶、王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耀诉称:被告林岩叶、陈秀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林岩叶、陈秀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约定月利率1.5%,被告林岩叶、陈秀峰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榴岛大道××××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岩叶账户中打入30万元,被告王墨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多次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仅由被告王墨潘偿还了5万元本金,支付了22250元利息,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325元(暂算至2014年8月6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2250),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判决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榴岛大道(坎门)××××号××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2013)第00××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250000元、利息15325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岩叶、王墨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秀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开始按两分半的利息给原告3个月,后来才让一分半的利息给原告,并提供了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岩叶、王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陈秀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归还了5万元本金,支付了22250元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该抵押标的房产还存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6万元,抵押期限至2026年9月5日止,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庄淑霞,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抵押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已构成违约。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岩叶、陈秀峰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王墨潘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辩称“开始按两分半的利息给原告3个月,后来才让一分半的利息给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岩叶、陈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成耀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15325元(暂算至2014年8月6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22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并继续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原告陈成耀对被告林岩叶、陈秀峰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榴岛大道(坎门)××××号××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庄淑霞优先受偿后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墨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原告已预支6736元),减半收取27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林岩叶、陈秀峰负担,被告王墨潘承担连带清偿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