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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与孙世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孙世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孙世春,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世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诉称:明城镇安泰社区为原吉化明城矿住宅区,冬季取暖供热由原吉化明城矿负责。由于企业改制,从2001年开始冬季取暖由我公司集中供热。被告现住明城镇安泰社区9#楼3-3-1号,供热面积为51.91平方米,按文件规定,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每年度应缴纳热费1,401.57元。2013年-2014年度被告未向我公司缴纳供热费,合计金额为1,401.57元。我公司在供热期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了供热,双方建立了实际的供热关系,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401.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世春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供热收费标准;2、明城水泥公司住宅区不缴供热费人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及应缴供热费金额;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资质。被告孙世春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世春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孙世春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供热,房屋供热面积为51.91平方米,每年度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每年应交供热费1,401.57元。2013年—2014年度供热费1,401.57元,被告孙世春未能及时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世春给付供热费1,507.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热人与使用人之间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热源是一种商品。本案被告孙世春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已成立。原告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对应的价款。被告孙世春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该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度供热费1,40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世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