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周某等人因琐事在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新宇飞网吧内发生打架,徐某自觉吃亏后前往其所住宿的衢江区瑞丰宾馆303房间拿了一把西瓜刀返回新宇飞网吧意报复周某,因看到民警巡逻至新宇飞网吧门口,徐某遂返回瑞丰宾馆。当其行至瑞丰宾馆门口时,看见周某的轿车停在通浦路25号对面马路上,周某坐在驾驶室,徐某即冲上前去持刀砍了周某轿车驾驶室玻璃一下,并拉开驾驶室门朝周某的左大腿、左手臂、左脚部位连砍七八刀,致使周某受伤,后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外伤致左足踇趾骨折及第二、三趾离断缺失;外伤致体表疤痕累计长66.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周某同为江西省人。从2014年3月起,徐某与周某同在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付金龙”汽配店里工作。6月11日,双方因洗车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同日徐某辞职。6月16日晚10时50分许,周某等人在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新宇飞网吧内碰到徐某在网吧玩,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徐某自觉吃亏后前往其所住宿的衢州市衢江区瑞丰宾馆303房间拿了一把西瓜刀返回新宇飞网吧意图报复周某,因看到民警正巡逻至新宇飞网吧门口,徐某遂返回瑞丰宾馆。当其行至瑞丰宾馆门口时,看见周某的轿车停在通浦路25号对面马路上,周某坐在驾驶室内,徐某即持刀冲上前去砍了周某轿车驾驶室玻璃一下,并拉开驾驶室门朝周某的左大腿、左手臂、左脚部位连砍七八刀,致使周某受伤,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外伤致左足踇趾骨折及第二、三趾离断缺失;周某外伤致体表疤痕累计长66.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8000元,周某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西瓜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胡某、方某、李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体表原始记录表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