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系王某的养女。被继承人王某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留有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2、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以证明被继承人名下有5万元存款及利息。被告朱某庭后辩称,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女儿,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5万元银行存款及利息,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中一半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被告朱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女儿,被继承人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11月22日,该账户存入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3.25%。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的丈夫,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女儿,原、被告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一致同意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中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平均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归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金某某占四分之三份额,被告朱某占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94元,被告朱某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