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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加付与黄公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加付,黄公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加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公伦。上诉人宋加付与被上诉人黄公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加付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08时许,被告黄公伦与原告宋加付因污水排水处理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宋加付将被告黄公伦额头打伤。2013年8月1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3)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8月9日08时许,黄公伦与宋加付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菜场内其二人各自经营的门面门口因污水排水处理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宋加付提一张塑料胶凳将黄公伦额头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宋加付行政处罚并罚款。……”后因为医疗费问题,被告黄公伦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睡在原告宋加付的摊位上三天,不让其经营生意。现原告宋加付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8000-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相邻污水排水问题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公伦被原告宋加付打伤额头后未按照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却采取不理智的方式睡在原告宋加付的摊位不让其经营生意,存在过错,属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造成宋加付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损财产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宋加付主张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为8000元,但仅提交了购销协议、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不能因此确认证明其确实发生8000元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黄公伦睡在原告宋加付摊位上3天致原告宋加付3天未经营的事实,依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平均工资37448元年/人计算原告三天的经济损失为307.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黄公伦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黄公伦负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公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加付经济损失307.79元;二、驳回原告宋加付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公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公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加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被上诉人强行睡在我的卖卤肉摊位上三天,导致我不能开展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三天时间所进的货物不能卖出,腐烂到丢弃造成经济损失,按照货物卖出所得利润每天不少于3000元。我的经营方式是加工,请一个小工每月我都开2200元的小工钱,除小工外,我家经营这个摊位还有我和儿子与儿媳妇三个人,如果三天赔偿300多元钱,我家不要说一家人生活,连喝水都不够。众所周知,摊位费每月交管理费500元,门面一个月租金600元,再加上水电费每月不少于600、700元,每月卫生费30元,每天壹佰零几元钱的收入,怎么能说得过去,我还不如什么都不做,大街上捡废品,都不只这点收入,帮别人打小工也不少于这点钱;2、适用法律不当。我是租摊位做生意,不是打小工,如果是打小工才能用一审的标准来计算,再者,我家做生意是一家人一起上,并且请有小工,所以用全省平均工资计算一个人的收入是错误的,请法院派法官来我摊位帮我收一天的营业款或者现场监督,以实际收入来计算总可以吧。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公伦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地点是松坪菜场,被上诉人所睡的是田湾菜场,一审庭审笔录记得很清楚;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宋加付提出的一审判决支持的损失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宋加付主张其三天的摊位损失为8000元,就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一、二审中,宋加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根据宋加付摊位确实受影响三天未营业的客观事实,参照我省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黄公伦提出其所睡摊位并非宋加付管理使用的摊位的答辩意见,对此黄公伦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加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