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怡均与周标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怡均,周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高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怡均,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标,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标与被执行人张怡均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怡均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怡均称:法院冻结扣划的是我个人的社保养老金账户,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只有1600多元,但每个月的实际生活费、治病费用需要1000元,法院不能执行异议人的养老金用于偿还债务。因此请求法院解封异议人的养老金账户。本院查明:周标诉张怡均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0)高法经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约定张怡均于2000年12月31日前偿还周标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张怡均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周标于2001年2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没有在通知期限内履行义务,该执行案于2003年6月17日裁定中止执行。该案于2013年8月19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01)高法执字第345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怡均在广发银行高州市支行帐号的存款10000元,进行冻结6个月。2014年4月14日作出(2001)高法执字第345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冻并扣划张怡均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9000元到本院执行账户;扣划后又冻结被执行人张怡均账户的存款10000元,进行冻结6个月。2014年10月10日又作出(2001)高法执字第345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冻并扣划张怡均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9000元到本院执行账户;扣划后又冻结被执行人张怡均账户的存款10000元,进行冻结6个月。现被执行人张怡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异议人张怡均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1600多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怡均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1600多元,原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的工资作全额冻结,没有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生活费用,异议人对该部分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提出法院不能执行异议人的养老金用于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全额解封异议人的养老金账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每月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及治病费用,经征得被异议人即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收入中的1000元用于清偿债务,余款留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生活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01)高法执字第345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三项为被执行人张怡均每月工资收入执行冻结扣划1000元用于清偿债务,余款留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生活费用,从2014年10月起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勇审判员 :黄颖审判员 :欧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