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真武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6年7月23日生一子张文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理睬,对婚生子不理不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及一半的医疗、教育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真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23日生一子张文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尤其被告须尽到家庭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