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6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NWXX**的小型汽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华城路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于牌号为苏H4XX**小型汽车内的新秀丽牌双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56元),内有人民币700元、可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百联消费卡一张、4G内存U盘一个、黑色带帽休闲外套一件、BOLON牌黑色太阳墨镜一副、三枪白色背心一件、黑色钥匙包一个、棕色飞利浦剃须刀一个、棕色长方形钱包一只、三星ET-U90CBC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一个(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58元)及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全部赃款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NWXX**的小型汽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华城路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于牌号为苏H4XX**小型汽车内的新秀丽牌双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56元),内有人民币700元、可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百联消费卡一张、4G内存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黑色带帽休闲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54元)、BOLON牌黑色太阳墨镜一副(价值人民币94元)、三枪白色背心一件(价值人民币6元)、黑色钥匙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2元)、棕色飞利浦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42元)、棕色长方形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三星ET-U90CBC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一个(价值人民币34元)及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某放置于牌号为苏H4XX**小型汽车后备厢内的财物失窃及该车辆2014年5月1日晚20时许至5月2日凌晨1时许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华城路附近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牌号为苏H4XX**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照片,证实放置失窃财物的牌号为苏H4XX**小型汽车系陆某某所有及其在2014年5月1日晚20时许至5月2日凌晨1时许将该车辆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华城路附近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及相关工作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隋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许出现在案发地失窃车辆后备厢位置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牌号为皖NWXX**的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许出现在案发地的牌号为皖NWXX**的小型汽车系被人隋某某所有并驾驶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WXX**的小型汽车上扣押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6、上海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出具有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和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赃款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苏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