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宗关环境卫生管理所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墩子山42。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江汉区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沿河大道集家嘴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150.8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等书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潘晓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兴益速 录 员 王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