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与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银翔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银翔担保有限公司,吴巍,葛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智巷250、252号一、二层及日丽中路***号***室。代表人:郑宣东。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科创大厦6-4。法定代表人:吴世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海曙银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号(6-20)。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巍,公司职员。被告:葛蓓,公司职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宁波市海曙银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担保公司)、吴巍、葛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杭州银行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和被告吴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威公司、银翔担保公司、葛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德威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001‰,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银翔担保公司对上述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巍、葛蓓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巍以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23幢3单元205室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150000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德威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德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德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6327.03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德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德威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1000元;3.对被告德威公司上述第1、2项中支付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律师费74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巍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23幢3单元205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银翔担保公司对被告德威公司上述第1、2项中支付编号为145c1102013002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律师费69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吴巍、葛蓓对被告德威公司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巍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利息和复利的计算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必要支出律师费,因为被告一直有还款的意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德威公司、银翔担保公司、葛蓓均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德威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对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融资担保书》四份,拟证明被告银翔担保公司、吴巍、葛蓓对被告德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巍将其自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德威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款清单二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德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吴巍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威公司、银翔担保公司、葛蓓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吴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巍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23幢3单元205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3)第2302570号]为原告杭州银行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期间内向被告德威公司提供的最高融资余额215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杭州银行取得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30008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8月23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145c1102013002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杭州银行向被告德威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001‰;借款本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德威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杭州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杭州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有权自向被告德威公司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德威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杭州银行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德威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杭州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德威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杭州银行按约向被告德威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德威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杭州银行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德威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银行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15805.5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145c11020140007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杭州银行向被告德威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001‰;借款本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德威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杭州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杭州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有权自向被告德威公司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德威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杭州银行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德威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杭州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德威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杭州银行按约向被告德威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德威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杭州银行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德威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银行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复息10521.53元。被告银翔担保公司为被告德威公司编号为145c1102013002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被告吴巍、葛蓓向原告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德威公司编号为145c1102013002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45c11020140007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原告杭州银行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杭州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威公司提供了借款3500000元,但被告德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杭州银行要求被告德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15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6327.03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威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杭州银行利息、罚息、复息至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原告杭州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巍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23幢3单元205室房地产为被告德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150000元,如被告德威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其中偿付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律师费74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翔担保公司为被告德威公司编号为145c1102013002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德威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偿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69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翔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威公司追偿。被告吴巍、葛蓓为被告德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德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巍、葛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威公司追偿。被告德威公司、银翔担保公司、葛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编号为145c1102013002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15805.5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限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编号为145c110201400075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复息10521.53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限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律师费121000元;四、如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对其中偿付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律师费74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支行有权对被告吴巍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23幢3单元205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30008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市海曙银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全部付款义务和第三项付款义务中的6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吴巍、葛蓓对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979元,减半收取179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98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德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巍、葛蓓负担,被告宁波市海曙德威公司对其中的145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