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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某、林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林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61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08年7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温岭市公安局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农民。2001年4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5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林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某、林某合伙在温岭市泽国镇下周村万豪酒店502房间提供桌椅、赌具开设“三明”赌博场头,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聚集陈某、郑某、姜某等多人参与赌博。场头靠向赌博坐庄人员抽头获利。场头开了10多天,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某、林某合伙在温岭市泽国镇下周村万豪酒店502房间提供桌椅、赌具开设“三明”赌博场头,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聚集陈某、郑某、姜某等多人参与赌博。场头靠向赌博坐庄人员抽头获利。场头开了半个月,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3、2013年农历8月中旬,被告人蔡某、林某合伙在温岭市大溪镇流庆寺边上一间茅屋后面的空地上提供桌椅、赌具开设“三明”赌博场头,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场头靠向赌博坐庄人员抽头获利。场头开了3天,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3年9月23日14时,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牧屿警务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4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火车站二楼平台抓获被告人蔡某;2014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林某陪同下主动向牧屿警务区投案。被告人蔡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林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郑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自首、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林某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抽头获利;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劝说同案犯到案,系立功;且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刘某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各18000元,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