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魏家坤,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边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被告人边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胡朗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杏园办事处洪沟二居9号楼下按摩房内,因感情问题与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边某用三角凳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边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因被告人边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1150.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15日)、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玉手镯)8940元,共计49990.3元,要求判令被告人边某予以赔偿。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边某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杏园办事处洪沟二居9号楼下按摩房内,因感情问题与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边某用三角凳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韩宝芹邢桂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告人边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40480.3元,其中医疗费21150.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日12元计算)、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当庭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山东省淄博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淄博联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玉手镯)89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404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