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0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丽芳等与北京消防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王立光,王立辉,王丽梅,北京消防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0813号原告王丽芳,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王立光,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王立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王丽梅,女,1967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芳、王立光、王立辉、王丽梅与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北消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立光、王立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原告王丽梅,被告北消厂的委托代理人熊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芳、王立光、王立辉、王丽梅诉称,张凤玲于1987年1月从北消厂退休。1996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张凤玲因患脑血栓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出院后北消厂一直未予报销医药费。十九年来,我们每年都多次要求北消厂报销,但北消厂一直拖延至今。张凤玲已于2014年2月1日去世。请求法院判决北消厂支付王丽芳、王立光、王立辉、王丽梅:1、1996年至2001年张凤玲的医药费17122.76元;2、张凤玲1996年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000元。被告北消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凤玲原系北消厂工人,其退休时间为1987年1月1日。1997年至2001年期间,张凤玲因病前往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最后一笔医疗费用发生于2001年11月9日。2014年2月1日,张凤玲因病死亡。另查明,王俊学系张凤玲之夫,已于1982年11月6日死亡。王丽芳、王丽梅系张凤玲之女,王立光、王立辉系张凤玲之子。2014年6月13日,王丽芳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即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丽芳、王立光、王立辉、王丽梅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人退休证、医疗费收据、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应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和避免诉讼上的举证困难。自2001年11月9日最后一笔医疗费用发生时,张凤玲及相关权利人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隔十余年后方才申请仲裁,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已经铸成。原告未能就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完成举证,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北消厂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直接导致相关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芳、王立光、王立辉、王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丽芳、王立光、王立辉、王丽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