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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与王先峰、王桂云等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王先峰,王桂云,刘侍奇,董双会,王成玉,唐亚东,于海涛,李秀杰,张文海,梁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法定代表人史东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臣,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王先峰,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桂云,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侍奇,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双会,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成玉,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亚东,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海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杰,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海,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海娟,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先峰、王桂云、刘侍奇、董双会、王成玉、唐亚东、于海涛、李秀杰、张文海、梁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力市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先峰、王桂云、刘侍奇、董双会、王成玉、唐亚东、于海涛、李秀杰、张文海、梁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先峰、王桂云、刘侍奇、董双会、王成玉、唐亚东、于海涛、李秀杰、张文海、梁海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先峰、王桂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先峰、王桂云提供贷款5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9.6%,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先峰、王桂云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王先峰、王桂云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先峰、王桂云自2013年4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先峰、王桂云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合计5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5日),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先峰、王桂云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房屋及土地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先峰、王桂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先峰、王桂云、刘侍奇、董双会、王成玉、唐亚东、于海涛、李秀杰、张文海、梁海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先峰、王桂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先峰、王桂云提供贷款5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9.6%,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先峰、王桂云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王先峰、王桂云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先峰、王桂云自2013年4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先峰、王桂云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被告王先峰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50,000.00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王先峰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先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桂云作为配偶与被告王先峰共同申请贷款,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贷款的责任;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峰、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场支行贷款本息合计5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刘侍奇、董双会、王成玉、唐亚东、于海涛、李秀杰、张文海、梁海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王先峰、王桂云承担,被告刘侍奇、董双会、王成玉、唐亚东、于海涛、李秀杰、张文海、梁海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