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学富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富,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富,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住所地内黄县东庄镇北街。负责人康希堂,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学富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内黄县东庄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6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学富不是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办理的手续,而是在家中把款项交给王庆民,原告持有的存单系魏平凡伪造的存单,根据魏平凡的刑事判决和王庆民的刑事判决,本案所涉款项均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内黄县东庄信用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潘学富的起诉。上诉人潘学富上诉称:上诉人及其他储户存款都是委托王庆民在魏平凡(魏麒山)家中办理的,魏平凡开具假存单是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上诉人的存款包括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魏平凡挪用的金额内。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内黄县东庄信用社答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存款是王庆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犯罪的一部分,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的追赃程序向王庆民追偿。2、本案属于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3、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对魏平凡伪造金融凭证、挪用资金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已查明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存单是虚假的,不在魏平凡挪用资金犯罪事实里,且上诉人是在家中把款交给了王庆民,魏平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34号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103号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本案上诉人所持有的存单,是魏平凡伪造内黄县东庄信用社的储蓄存单,魏平凡已因伪造金融凭证罪被判处刑罚。本案上诉人持有的存单所涉及的钱款,是上诉人直接在家交给王庆民的,王庆民已因非法吸收上诉人等人的钱款而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单系伪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内黄县东庄信用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魏平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内黄县东庄信用社应支付其存单钱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