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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仁斌与唐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斌,唐祚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59号原告陈仁斌,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唐祚均,男,汉族,农民。原告陈仁斌与被告唐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首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斌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唐祚均因开发经营万州区三正幸福花园房产差流动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48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在2014年3月5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唐祚均陆续偿还了10万元,目前尚有38万元借款未清偿,经我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祚均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被告唐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唐祚均向原告陈仁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仁斌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6个月: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唐祚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署名。出具借条后,原告陈仁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祚均打款48万元。2013年10月--2014年2月期间,被告唐祚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五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38万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陈仁斌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唐祚均偿还上述借款,后经本院作出的(2014)万法民初字第0414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万法民初字第04146号一案中的转账记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祚均向原告陈仁斌借款之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借条及原告转账记录作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载明5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48万元,故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48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上述借款借期为6个月,被告唐祚均在借期内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祚均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3月6日起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祚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仁斌借款本金38万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唐祚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