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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提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永东与被申请人周卫萍及一审第三人秦亚琨、秦初生、秦志嫂、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永东,周卫萍,秦亚琨,秦初生,秦志嫂,秦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提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东,男,汉族,1961年5月29日生,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卫萍,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秦亚琨,男,汉族,2006年4月30日生,住桂林市。法定代理人:周卫萍,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住桂林市,系秦亚琨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秦初生,男,1940年6月9日生,住灵川县。一审第三人:秦志嫂,女,1943年2月22日生,住灵川县。一审第三人:秦佳,女,汉族,1994年10月8日生,住桂林市。再审申请人刘永东因与被申请人周卫萍及一审第三人秦亚琨、秦初生、秦志嫂、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永东及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苏文先和周卫萍、秦亚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到庭参加诉讼。秦初生、秦志嫂、秦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小林(已故)与周卫萍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离婚。秦初生、秦志嫂系秦小林之父母,秦佳系秦小林与前妻曾静之婚生女,秦亚琨系秦小林与周卫萍之婚生子。2007年9月26日,秦小林向刘永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双方并签订一份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秦小林已向刘永东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息按1%支付月息;还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6日止;还款来源:经商所得利润;担保方式:用桂林市南环路5号19栋11层商品房作担保。此房属借款人本人购买,产权属借款人本人所有。如有债务和其它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本人负责,与此次抵押担保无关”等。2008年1月29日,秦小林向刘永东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5万元,秦小林在借条中注明借期为二个月。2008年3月20日,秦小林向刘永东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内容为:“今借到刘永东人民币4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按1%支付月息。本人决定用自有的桂林市南环路5号19栋11层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商品房产权属本人所有。如有债务和其它经济纠纷,由借款本人负责,与此次抵押担保无关”。同日,有刘永东在建行取款30万元的取款凭证。2008年5月20日,秦小林又向刘永东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因缺流动资金,另再向刘永东借款人民币40万元,按1%支付月息。本人决定用自有的位于桂林市南环路5号19栋11层商品房(618.79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有刘永东在农业银行取款24万元及在桂林银行取款22.8万元的取款凭证。以上四笔借款刘永东称均为现金交付,没有交付凭证。2009年6月5日,秦小林向刘永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原向刘永东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现计划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秦小林在上述借条中表示用于抵押担保的桂林市南环路5号19栋11层商品房,系秦小林于2007年3月28日向桂林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当时尚未办理产权证,秦小林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刘永东收持。刘永东称秦小林已将该房产私自转让。2009年8月31日,秦小林向刘永东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因缺流动资金,现向刘永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1%支付月息,本人决定用自有(妻子)位于桂林市安厦世纪城听涛湾7栋2-1号商品房(224.31平方米)复式楼作抵押担保,并付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一年)”。周卫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周卫萍在借条上注明:“因我的房产证原件在办理房产证核对手续,此复印件与原件同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已将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给刘永东”。周卫萍将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崇信路30号安厦世纪城听涛湾7栋2-1(2-1)号复式住宅的产权证复印件交刘永东收持,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均认可在秦小林书写该借条时没有借款交付。刘永东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称,由于秦小林将上述抵押房产即本市南环路5号19栋11层商品房私自转让,刘永东要求秦小林重新出具借条,并重新设置抵押,因此形成该借条,原来的四张借条原件由秦小林收回。2010年5月20日,秦小林又向刘永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秦小林当时在2009年8月31日向刘永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定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现由于本人企业周转困难,改定于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秦小林曾在给刘永东的信函中提到了由于矿山开采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及患病等情况。同时查明,2009年5月20日,秦小林还曾向刘永东出具过一张金额为71万元的借条,刘永东就此借款于2011年5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卫萍及秦小林的遗产继承人,要求偿还该笔借款。2010年6月30日,秦小林与周卫萍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女方(周卫萍)名下三套房屋的房产归属女方所有,①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30号安厦世纪城听涛湾7栋2单元101室,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969**号、②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7号1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086**号、③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30号汇景东城5栋1103房,未办房产证;轿车归属女方;男方经商和在外所欠债务与女方无关,女方不负责偿还。经查明,上述桂林市崇信路30号安厦世纪城听涛湾7栋2-1(2-1)号复式住宅及桂林市瓦窑西路7号1栋1-2-4号房产(均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地址),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周卫萍,房产买受时间均为周卫萍与秦小林结婚以前。2010年8月,周卫萍将桂林市崇信路30号安厦世纪城听涛湾7栋2-1(2-1)号复式住宅出卖他人。2010年11月3日,秦小林因病死亡。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周卫萍在接受桂林市公安局纪委就借贷纠纷问题进行调查了解的谈话记录中,表示知道秦小林向刘永东借过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是否还款也不清楚,并认为是高利贷。还查明,刘永东与秦小林认识的时间是在2007年发生借款前不久。刘永东表示也进行其他民间借贷活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在秦小林书写上述借条的当时,刘永东并未实际交付100万元借款给秦小林。刘永东对此解释称:系由于秦小林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29日、2008午3月20日、2008年5月20日,四次向刘永东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因此累积而形成的借条。周卫萍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对于刘永东上述陈述,该院认为,其一,秦小林在2009年8月31日所书写的借条中表示为“现向”刘永东借款,不符合刘永东上述陈述意见,刘永东亦未能提供前后借条之间相关联的证据。其二,秦小林在2007年至2008年间四次向刘永东出具借条,借款金额总共达到100万元,刘永东却没有任何交付借款的凭证。刘永东在2008年3月20日、5月20日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不是本案的借款交付凭证。刘永东主张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是,刘永东是在2007年借款前不久刚刚认识秦小林,相互了解不深,双方发生大额借贷应当谨慎,然而,本案表现为在秦小林未归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刘永东与其又屡次发生大额借款;刘永东自称也进行其他的民间借贷活动,其应当具备相应经验;刘永东的自有资金也存储于银行,却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而是将大额借款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交付。刘永东所主张的这种交付方式,明显违背交易习惯,也违背人们的日常经验法则。虽然秦小林曾向刘永东出具过还款计划,但由于刘永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以及本案中借贷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性,刘永东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秦小林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刘永东基于秦小林死亡而向周卫萍及第三人秦亚琨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永东的诉讼请求。刘永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秦小林四次向其借款共100万元,2009年8月31日秦小林出具的借条是前四次借款的总和,有秦小林书写的还款计划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周卫萍答辩称:刘永东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秦小林。其在借条上作的担保,是一笔新的借款,并不是原借款的延续,从“借条”上的文字表示“现向”原告借款均可证实。请求驳回刘永东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刘永东以2009年8月31日秦小林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向周卫萍及一审第三人主张债权,而该借条明确载明“现向刘永东借款”,而非“原向”和“已向”,且“借条”也未注明该借款系原借款100万元的重新确认,据此,该“借条”是一笔新的借款,并非原“借款”,且“借条”形成后,刘永东并没有实际支付100万元借款给秦小林,刘永东辩称该“借条”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秦小林四次向其借款共100万元的延续,其提供的证据与2009年8月31日秦小林出具的借条在内容上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仅有借条没有交付事实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尚未生效。刘永东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将1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了秦小林,因此,刘永东以该“借条”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永东要求周卫萍及一审第三人承担偿还的民事法律责任之前提要件亦不具备,故对刘永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刘永东负担。刘永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刘永东提供的总借条原件及两次还款计划原件等书面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秦小林、周卫萍夫妇2009年8月31日共同继续向刘永东借款100万元并由周卫萍用其房产担保借款的法律事实。周卫萍及其代理人均认可2009年8月31日借条上秦小林、周卫萍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2009年8月31日借条是对2007年至2008年四次借款100万元的重新确认,2009年6月5日还款计划足以证实秦小林的100万元借款未还。多封信函及投资项目计划和资产说明书,足以说明秦小林、周卫萍夫妇因为家庭经营开矿等实业需要借款并因投资失败经济困难无法按期还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借款1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总借条上的“现向”二字为由否定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也混淆了借条与借款协议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刘永东的借款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是错误的。根据民间借贷的普遍方式和秦小林、周卫萍夫妇特殊的交易习惯,刘永东的借款符合交易习惯。(三)本案1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周卫萍在秦小林病故后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秦亚琨、秦佳、秦初生、秦志嫂应在继承秦小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永东新发现的证据更加充分证实原审判决错误,也足以证实秦小林夫妻关系良好,周卫萍及继承人共同处置抵押物,共同逃避债务,私自处置秦小林的债权等遗产。为此,请求:1、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2、支持刘永东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周卫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3、判令秦亚琨、秦佳、秦初生、秦志嫂在继承秦小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周卫萍、秦亚琨、秦佳、秦初生、秦志嫂承担。周卫萍、秦亚琨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1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再审中,刘永东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是认定秦小林与周卫萍在2010年6月30日离婚错误,认为秦小林与周卫萍是假离婚;二是认定“以上四笔借款刘永东称均为现金交付,没有交付凭证”错误,认为借条就是交付凭证;三是认定秦小林认可书写2009年8月31日的借条时没有借款交付错误,认为本案100万元借款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已经交付;四是认定周卫萍名下的桂林市崇信路30号安厦世纪城听涛湾7栋2-1(2-1)号复式住宅及桂林市瓦窑西路7号1栋1-2-4号房产购买时间均为周卫萍与秦小林结婚之前错误,认为房产首期款是秦小林支付,以后付款是秦小林与周卫萍结婚之后,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刘永东为支持其申诉理由,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3年4月24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卫萍的询问笔录,证明周卫萍知道秦小林向刘永东借款100万元并答应拿房屋为借款担保及秦小林当着周卫萍的面书写借条给刘永东的事实;2、灵川县人民法院(2008)灵执字第346号、第348号、第354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证明周卫萍取得秦小林的债权并进行相关继承的事实;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桂市刑法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证明秦小林因贷款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的事实;4、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查询单,证明秦小林投资经商的事实;5、桂林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秦小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26日向刘永东借款15万元的事实。周卫萍、秦亚琨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认定秦小林向刘永东出具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0日四份借条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刘永东未提供四份借条原件,不认可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周卫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证明刘永东有过收了借条未交付借款的行为并被判刑的事实。刘永东针对周卫萍、秦亚琨提供的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0)桂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桂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证明本院撤销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的事实以及本院撤销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并宣告刘永东无罪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周卫萍与秦小林于2010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刘永东关于周卫萍与秦小林是假离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刘永东在2012年6月29日的庭审中明确主张2009年8月31日之前四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一审判决表述为“没有交付凭证”不当,刘永东该异议成立;因刘永东在2012年6月29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2009年8月31日的借条是之前四笔借款的累计和重新确认,说明出具该借条时没有借款交付,一审判决客观陈述该事实并无不当,刘永东该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因购房合同等证据记载购买房屋时间为周卫萍与秦小林结婚前,刘永东该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周卫萍、秦亚琨对原审认定秦小林向刘永东出具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0日四份借条的事实异议问题,因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二)对刘永东提供的证据1因周卫萍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询问时,明确表示秦小林当着周卫萍的面向刘永东书写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由周卫萍提供担保,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和执行文书涉及秦小林遗产的处理,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证据3秦小林的刑事判决和证据4工商电脑查询单,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5公证书,当事人在原审已提供,原审判决已查明该事实。(三)对周卫萍、秦亚琨提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及刘永东针对周卫萍、秦亚琨提供的证据而补充提供的本院(2000)桂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桂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因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除“没有交付凭证”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卫萍的询问笔录记载,秦小林当着周卫萍的面向刘永东书写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由周卫萍提供担保;周卫萍等继承人多次领取秦小林的执行款。还查明:刘永东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永东是否借款100万元给秦小林;2、周卫萍及秦亚琨、秦初生、秦志嫂、秦佳是否应对该1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刘永东是否借款100万元给秦小林的问题。刘永东在本案诉讼时,虽然是以秦小林2009年8月31日向刘永东出具的一张内容为“因缺流动资金,现向刘永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1%支付月息,本人决定用自有(妻子)位于桂林市安厦世纪城听涛湾7栋2-1号商品房(224.31平方米)复式楼作抵押担保,并付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条主张100万元借款债权,而且承认2009年8月31日出具借条当日未实际发生100万元借款。但刘永东对该借条形成进行了解释,即刘永东主张2009年8月31日10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0日四笔共计10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因此,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0日是否发生四笔借款成为关键。虽然刘永东提供的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0日四份借条为复印件,但刘永东在案件庭审中陈述称,由于秦小林将用于抵押房产即桂林市南环路5号19栋11层商品房私自转让,刘永东要求秦小林重新出具借条,并重新设置抵押,因此形成2009年8月31日借条,原来的四张借条原件由秦小林收回,并提供了公证书和出具借条当日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以现金交付。另外,刘永东还提供了秦小林先后于2009年6月5日、2010年5月20日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秦小林对10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根据刘永东提供的四份借条复印件、两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借条》原件及公证书、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刘永东在本案中的陈述和周卫萍在公安纪检部门、法院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周卫萍在2009年8月31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注明“因我的房产证原件在办理房产证核对手续,此复印件与原件同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已将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给刘永东”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刘永东已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0日将四笔共计10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秦小林并收执秦小林出具的四份借条,以及秦小林2009年8月31日之前尚欠刘永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周卫萍、秦亚琨虽然否认1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刘永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此,刘永东关于借款100万元给秦小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从2009年8月31日借条文字内容简单分析,没有结合刘永东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导致关于1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周卫萍及秦亚琨、秦初生、秦志嫂、秦佳是否应对该1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秦小林向刘永东借款100万元未归还,秦小林向刘永东借款是用于流动资金,属于一方从事生产、经商性质范畴,且借款发生在秦小林与周卫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债务和夫妻财产的处理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为秦小林与周卫萍夫妻共同债务,因秦小林已经死亡,周卫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秦亚琨、秦初生、秦志嫂、秦佳应在继承秦小林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秦小林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向刘永东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周卫萍向刘永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三、秦亚琨、秦初生、秦志嫂、秦佳在继承秦小林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刘永东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共计31390元(刘永东已预交),全部由周卫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