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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桂红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咏忠、石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唐骏、桂红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在三江口林场项目工程中为承包人孙某某(已判刑)提供方便,收受孙现金人民币5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涉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孙某某50,000元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辩称其中40,000元属借款。辩护人提出了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且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较好,积极退缴赃款,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中共昭通市林业局三江口国营林场党支部书记、昭通市森林公安局三江口林区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在三江口林场项目工程中为承包人孙某某(已判刑)提供方便,谋取非法利益,收受孙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22日邓某某向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月24日邓某某向司法机关上交违法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邓某某主动到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及被立案查处的事实。2、涉案人供述。孙某某供述,邓某某为其承包工程提供便利,其先后向邓送了10,000元、40,000元人民币。刘某某(三江口林场场长,已判刑)供述,邓某某系介绍孙某某承包工程的人之一。3、证人证言。陈某某证实,其将孙某某介绍给邓某某认识。唐甲证实,其夫邓某某曾说过向孙某某借40,000元买车。蒋某某(孙某某之妻)证实,邓某某之妻要求其向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证实该40,000元钱是借款。唐乙、张某某、董某某、黄某、杨某、陈某、邓某、王甲、刘丙、段某、罗某、王乙、胡某、阳某某等相关工作人员证实了孙某某在实施工程项目中存在减少面积、提高单价、降低技术规范的事实。4、会议记录。印证了被告人邓某某、涉案人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5、森林抚育合同书、低效林改造合同书及验收报告单证实了签订1万亩森林抚育合同,实施了1万亩,总共签订15000亩筇竹低效改造项目,实际实施1500亩,并虚假验收。6、银行查询明细帐证实了邓某某2013年11月16日存入其银行卡内40,000元现金的事实。7、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三江口林场系市林业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某某。8、任职文件证实了邓某某系三江口国营林场党支部书记,林区派出所所长。9、违法款收据证实了邓某某向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违法款55,000元,其中5,000元系孙某某送邓某某之子的婚礼礼金。10、自首材料证实了邓某某案发前向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1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邓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为孙某某提供方便,收受孙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作了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邓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受贿款项中的40,000元部分属于借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根据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邓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50,000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能审 判 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李颖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