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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春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春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73号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文,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朱春雨,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天长市海鑫玩具厂向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由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春雨担保,同年8月14日,借款人天长市海鑫玩具厂偿还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后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还款25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故被告朱春雨应依法承担还款25万元中的一半责任,即被告朱春雨应给付原告12.5万元。现要求被告朱春雨立即偿还垫付的12.5万元及至今的利息2946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2008年8月1日天长市海鑫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罗词富出具的,向天长市长久电器公司借款75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朱春雨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担保的事实。2、出示2008年8月14日天长市海鑫玩具厂向天长市长久电器公司还款50万元的进账单一份,证明海鑫玩具厂还款后仍下欠天长市长久电器公司25万元的事实。3、出示2012年8月22日天长市长久电器公司出具给原告25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天长市长久电器公司还款25万元的事实。4、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承担担保责任向长久电器公司还款25万元的事实。5、出示原告开给天长市长久电器公司25万元的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长久电器公司还款25万元的事实。6、出示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59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天长市海鑫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罗词富及被告朱春雨,2014年9月3日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朱春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朱春雨因没有出庭故没有对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6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天长市海鑫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罗词富出具借条一份向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春雨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担保,同年8月14日,借款人天长市海鑫玩具厂偿还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后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还款25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与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25万元,被告朱春雨应依法承担一半责任,即被告朱春雨应给付原告12.5万元。故依法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朱春雨立即偿还垫付的12.5万元及至今的利息2946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雨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将担保的25万元还给债权人,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朱春雨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保证的比例,故原告与被告应平均分担原债务人天长市海鑫玩具厂未能向债权人天长市长久电器有限公司清偿的部分,即被告朱春雨依法应承担原告还款25万元中的一半即12.5万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春雨立即偿还垫付的12.5万元诉讼请求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是25万元本金,不含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后至今的利息29468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朱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