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翠玲、张秀美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菲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高菲菲,张明,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组织机构代码:05343471-8。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宏伟。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丽、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菲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67316584-6。法定代表人:李金英,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义,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被上诉人高菲菲、张明、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分别系死者韩明举的妻子、母亲和儿子。被告张明系被告高菲菲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明驾驶被告高菲菲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牟平区观阳路3KM731.2M处,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对行的韩明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辆相撞,致韩明举和乘坐韩明举车辆的原告胡翠玲受伤,两车受损。韩明举及原告胡翠玲受伤后被送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治疗。韩明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7127.67元。原告胡翠玲住院15天,花医疗费为15421.5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2549.23元已由被告高菲菲支付。原告胡翠玲住院期间由儿子韩宏伟护理,护理人韩宏伟在标榜理发店上班,并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326号鲁东大学综合楼1号6单元。韩明举及原告胡翠玲均系牟平区畅泰水暖安装处职工,胡翠玲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2013年4月19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因驾车处理情况不当,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韩明举因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张明与韩明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翠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013年7月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翠玲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翠玲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胡翠玲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4个月(包括其后续取内固定手术所需误工时间)。3、胡翠玲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其后续取内固定手所需护理时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休治时间过长,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高菲菲支付鉴定费2200元。三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韩明举死亡其损失有医疗费7127.67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张秀美的生活费484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9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原告胡翠玲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154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未有异议。三原告主张韩明举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原告胡翠玲主张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46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韩明举及原告胡翠玲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区烟台市牟平区滨海路龙湖房地产工地宿舍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韩明举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胡翠玲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原审法院到烟台市牟平区滨海路龙湖房地产工地畅泰水暖安装处负责人曲超所承包的工地进行调查,负责人曲超证实韩明举及原告胡翠玲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该工地宿舍居住一年以上及工资收入由其本人发放的事实。被告张明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额为5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均处于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明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菲菲已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有韩明举的医疗费7127.67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90元、车辆损失9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丧葬费等其他费用150000元,合计为160317.67元;支付给原告胡翠玲医疗费15421.56元。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明与韩明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韩明举和张明均应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系被告高菲菲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菲菲予以赔偿。被告高菲菲所有的鲁Y×××××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之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挂靠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菲菲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菲菲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高菲菲应承担的赔偿在其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主张韩明举医疗费7127.67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张秀美的生活费484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9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原告胡翠玲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54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未有异议,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韩明举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及原告胡翠玲的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146元,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足以证实韩明举及原告胡翠玲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韩明举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及原告胡翠玲误工费94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2146元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韩明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韩明举死亡给三原告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造成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27.67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张秀美的生活费484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9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574592.67元。事故造成原告胡翠玲的损失有:医疗费15421.5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为130951.56元。以上合计损失共计为705544.2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924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赔偿原告胡翠玲医疗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7600元。因被告高菲菲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549.23元和财产损失19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2400元,赔偿原告胡翠玲残疾赔偿金17600元。其余经济损失583650.23元(三原告477192.67元,胡翠玲本人106451.65元),由被告高菲菲赔偿三原告248596.3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原告胡翠玲53225.78元。扣除被告高菲菲已付给三原告155317.67元(不包括已扣除支付交强险医疗费3100元和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5000元)和支付给原告胡翠玲8521.50元(已扣除支付交强险医疗费69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93278.67元和原告胡翠玲本人经济损失44704.28元。被告高菲菲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保额的商业保险。故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高菲菲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高菲菲、被告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2400元,赔偿原告胡翠玲本人经济损失17600元,以上合计为1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3278.67元,赔偿原告胡翠玲本人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4704.28元,以上合计为137983.95元。三、驳回原告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对被告高菲菲、被告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之付款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车辆拆检费90元、尸检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菲菲、张明、莱阳龙兴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6时,死者韩明举入住烟台桃村中心医院,入院后予以1级护理,患者17时40分出现点头样呼吸,心电监护示:心率180次/分。18时50分,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于19时20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家属同意尸体解剖。经检验,韩明举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在原审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查明,车辆拆险费是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委托物价局进行鉴定时产生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韩明举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高菲菲等均同意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是韩明举的死亡赔偿金、胡翠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提供的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能够证实韩明举及胡翠玲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韩明举的死亡赔偿金、胡翠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及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因亲属韩明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且请求的数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在原审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审中亦予以明确,故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72400元,合计92400元。其余经济损失为583650.23元(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477192.67元,胡翠玲本人106451.65元),由被上诉人高菲菲赔偿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238596.34元和被上诉人胡翠玲53225.83元。扣除被上诉人高菲菲已付给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155317.67元(不包括已扣除支付交强险医疗费3100元和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5000元)和支付给被上诉人胡翠玲8521.50元(已扣除支付交强险医疗费6900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经济损失83278.67元和被上诉人胡翠玲本人经济损失44704.33元。以上损失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本案产生的车辆拆检费、尸检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胡翠玲、张秀美、韩宏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278.67元,赔偿被上诉人胡翠玲本人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4704.28元,以上合计为127983.95元。上诉人之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合计1004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小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