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侯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侯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化名宋某乙),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侮辱他人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守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6日单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肇事罪。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无故将乘坐肇事车辆的杨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3月至4月份期间,在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街“王朝”宾馆,南城办事处舜师步行街“丽都”宾馆容留陈某、薛某某吸毒2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犯罪,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笔录记录地点不是拘留所,而是拘留所北边的公安机关办案点。在第二次庭审时,通过非法证据排查,确认其在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及出示视听资料后,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去过王朝宾馆和丽都宾馆,没有容留过他人吸毒。有时某某这个人,但是时某某也没有去过王朝宾馆和丽都宾馆,监控中没有发现时某某,陈某给公安人员所说用时某某的身份证在宾馆开的房间是虚假的。被告人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本案的起因不是因侯某甲而起,轻伤后果不是侯某甲造成的,侯某甲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侯某甲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23时许,被害人杨某乙醉酒后乘坐同村杨某丙驾驶的车辆回家,当车行驶至单县胜利东路恒利宾馆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住在恒利宾馆外出买烟的许某某撞倒在地,杨某丙肇事后弃车逃逸。同住该宾馆的许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伙同张某某(绰号东北强,另案处理)在杨某丙逃离现场后,为泄愤,将醉酒的杨某乙拉下车,对被害人杨某乙拳打脚踢。杨某甲(外逃)驾驶轿车到现场后,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伙同张某某、杨某甲一起殴打杨某乙,张某某从杨某甲轿车的后备箱内拿出砍刀,砍伤杨某乙的左膝前区,致杨某乙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某甲被抓获后,如实坦白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并检举揭发被告人宋某甲隐匿真实姓名和去处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被告人侯某甲具有立功表现。(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因侮辱他人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甲化名宋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3)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上许某某被车撞后,宋某甲打了乘坐肇事车辆的杨某乙一个耳光。杨某甲开白色轿车来后,杨某甲、宋某甲、侯某甲及东北口音光头男子殴打杨某乙,其中东北口音光头男子手持砍刀往杨某乙腿部砍。事发时宋某甲穿白色T恤,下身穿马裤,侯某甲穿黄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2)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上23时许,在胜利东路恒利宾馆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一个男青年被撞倒后躺在地上。现场有一个穿白色衬衣的光头男子、一个穿白色T恤、下身穿马裤的男子及一个穿黄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的男子,他们拽着杨某乙,打了他几个耳光,推打了他几下。过了一会,一辆白色轿车行驶至恒利宾馆门口处,从车上下来了一个穿深色T恤的男子和刚才的那三个男子一起打杨某乙。穿白色衬衣的光头男子拿着一把砍刀砍杨某乙,只有他一人拿刀。穿白色T恤、下身穿马裤的男子在打杨某乙时不小心手碰到刀上,手受伤。(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上23时许,恒利宾馆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几分钟,来了一辆白色轿车,穿黄色T恤和白色T恤的男子及光头男青年及车上下来的一个人从车后备箱拿了砍刀、棍棒等凶器,在白色轿车停车处朝杨某乙身上打,穿白色T恤的男子手被划破。(4)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上,恒利宾馆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有人从肇事的那辆车上拽下一名醉酒男青年,穿白色衬衣的光头东北口音的男青年、穿黄色T恤的男青年和穿白色T恤的男青年将醉酒男青年拉到宾馆门口。几分钟后,驶来一辆白色轿车,穿黄色T恤的男子、穿白色T恤的男子及光头男青年和车上下来的一个人从轿车后备箱拿了砍刀等凶器,朝醉酒男青年身上乱打。(5)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夜里,杨某甲找到其让其帮忙将许某某出车祸的事情通知许某某的家人,并听杨某甲说,他打了肇事车上的一个人几个耳光。(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侯某乙安排其找到许某某的姑姑,通知她许某某出车祸的事情。(7)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23时许,杨某丙驾驶鲁E5J2**号长城轿车送杨某乙回家,行至单县胜利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丙跑掉,杨某乙被几个人殴打。(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胜利路,看到许某某被自西向东开来的一辆轿车撞飞,趴在路上。其给杨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许某某被车撞了。宋某甲追赶那辆车,侯某甲、张某从宾馆出来跑到车旁。其跑到肇事车辆旁,宋某甲、侯某甲对从车上下来的男子拳打脚踢。宋某甲、侯某甲拉着那名男子到恒利宾馆许某某出车祸的地方。杨某甲开车过来,朝那名男子大腿上跺了一脚,往脸上打了几下。宋某甲、侯某甲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其用刀朝那名男子腿上砍。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23时许,其酒后乘坐杨某丙驾驶的长城轿车在单县胜利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丙跑掉,其被人从车里拉出来。有一名男子将其手机摔了,另两名男子朝其脸上打。后他们把其拉到被撞伤的人附近。杨某甲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他和其他几名男子,从轿车的后备厢拿了刀、棍,对其殴打,一名手持砍刀的男子朝其左腿膝盖处砍了一刀。4、鉴定意见(鲁)公(单)鉴(活)字(2013)09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辨认笔录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从编号为1--15号十五张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宋某甲,12号照片中的男子是侯某甲。曹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曹某乙从编号为1--15号十五张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4号照片中的男子是侯某甲,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宋某甲。曹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曹某甲从编号为1--15号十五张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宋某甲,4号照片中的男子是侯某甲。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该录像显示本案的被告人宋某甲上衣穿白色体恤,下衣穿短裤,被告人侯某甲上衣穿黄色体恤,下衣穿牛仔裤,且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均出现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杨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12日晚上23时许,许某某在恒利宾馆门口被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跑。其将坐在肇事车里的杨某乙拽下车,东北强对杨某乙拳打脚踢。其把杨某乙拉到恒利宾馆门口。杨某甲驾车来到现场后,走到杨某乙的身旁,用手掐着杨某乙的脖子,朝杨某乙脸上打了几巴掌。其与侯某甲、东北强都上前围着杨某乙拳打脚踢,其朝杨某乙脸上扇了两巴掌,朝杨某乙身上跺了几脚。东北强从杨某甲开来的轿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关公刀,砍在杨某乙腿上。期间,其右手食指被东北强手中的刀划伤,向宾馆老板娘要了布包扎手指。(2)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12日晚上23时许,许某某在恒利宾馆门口被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跑,坐在车里的男子下来车,其与宋某甲、东北强分别那名男子身上踹了几脚,往他脸上打了几下。杨某甲开车来后,上前往那名男子大腿上跺了一脚,往脸上打了几下,其与宋某甲、杨某甲把那名男子拉到杨某甲轿车旁边拳打脚踢。东北强用关公刀朝杨某乙腿上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某甲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心电图、单县中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单县骨科医院特检申请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押登记表、办案说明、单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出具的询问登记、单县拘留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合议庭认为,收押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体检健康。在收押登记时被调查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是否有打骂体罚行为项目时,宋某甲均填写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侦查阶段合法取证,没有对被告人宋某甲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询问登记、单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宋某甲的地点是单县拘留所。公诉机关出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属非法取得,确认其合法性。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排除被告人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显示供述属于非法取得。故被告人宋某甲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宋某甲分别在单县东关街王朝宾馆的401房间、舜师步行街丽都宾馆的201房间,容留薛某某、陈某吸毒二次。当庭出示了证人薛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化名宋某乙在拘留所的一次有罪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朝商务宾馆照片。证人薛某某、陈某的证言与宋某甲的一次有罪供述均提到宋某甲是用捡到的时某某的身份证在宾馆开设房间,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通过唾液检测,宋某甲、薛某某、陈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吸毒。但公诉机关没有出示有关王朝宾馆和丽都宾馆房间登记情况的证据,亦没有组织该宾馆的相关人员对被告人宋某甲进行辨认,且王朝商务宾馆照片不能显示宋某甲是否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内在王朝商务宾馆登记房间及房间的具体方位及状况。被告人宋某甲只做了一次有罪供述之后即翻供,当庭辩解其没有去过王朝宾馆和丽都宾馆,没有容留过他人吸毒。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2、3月份,宋某甲在王朝宾馆开设401房间、在丽都宾馆开设201房间。故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在殴打被害人杨某乙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本案的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同案犯张某某持刀所致,被告人宋某甲、侯某甲所起的作用与张某某相比较小。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宋某甲,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