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井建强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建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建强,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井庄村委委员兼治保主任,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同年6月2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建强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建强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河南天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为了还清该笔借款,被告人井建强伙同本村支部书记井汉军和村委委员、文书周治民(二人另案处理)商量用本村征地补偿款归还贷款。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井建强伙同井汉军、周治民将本村委征地补偿款中的295万元挪用给天宇公司,该公司于同年3月21日用该笔款归还银行借款。2011年10月10日、2012年5月26日,天宇公司将挪用的295万元征地补偿款归还井庄村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建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井建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井建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井建强及同案人将其所挪用的公款本息全部归还,没有使公共财产受到损失;4、被告人井建强没有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应当对被告人井建强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井汉军(另案处理)任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井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其投资经营的天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2011年3月19日,井汉军为了归还该笔借款,与时任本村村委委员兼治保主任的被告人井建强和村委委员、文书周治民商定,将本村征地补偿款中的295万元挪用给天宇公司,该公司于同年3月21日用该笔款归还了银行借款。2011年10月10日、2012年5月26日,天宇公司将挪用的295万元征地补偿款归还了井庄村委。另查明,案发后,天宇公司将挪用的295万元利息157577元退缴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井建强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1、书证⑴、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井建强出生于1969年11月28日等情况。⑵、中共芦岗乡芦发[2009]4号文件、中共上蔡县蔡都街道工作委员会蔡文[2011]54号文件,证明被告人井建强案发任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井庄村委委员兼治保主任,同案人井汉军、周治民分别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委员兼文书。⑶、天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井汉军。⑷、银行转款记录等相关账目、凭证,证明银行转账情况。⑸、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财政所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井庄村委领款条,证明井庄村委于2009年12月9日从芦岗乡财政所领取征地补偿款2991840元。⑹、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证明,证明井庄村委会协助乡政府进行土地补偿工作中土地核实、人口统计、补偿款领取及发放。⑺、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井庄村委征地补偿款发放、取款手续,证明该村委征地补偿款2991840元于2012年8月25日已发放。(8)、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井建强于2014年7月11日将挪用公款的利息157577元退缴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⑼、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井建强于2014年6月23日到该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井汉军投资经营的天宇公司于2010年向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借了一笔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具体数额她记不清了。2011年3月19日,天宇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⑵、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天宇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12月9日,周治民、井建强通过上蔡县古蔡信用社存到他的银行卡上2991840元,款项来源他不清楚。2010年1月3日,井汉军安排他转给井庄村委周治民205万元,多次取出的现金94万元都是井汉军安排他取的,取款后他交给井汉军了。2012年5月26日,他按照井汉军的安排,通过他的农业银行卡转给周治民115万元。⑶、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担任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井庄村委副书记期间,2009年下半年,上蔡县仁爱医院和实验中学占用该村土地130多亩,征地补偿款290多万元。同年12月份,通过该村委班子成员商量,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然后上报到芦岗乡财政所。该村从财政所领到补偿款后,以他的名字在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存折由周治民保存。土地补偿款拨到井庄村委后,由于上蔡县仁爱医院和实验中学的征地审批手续没有办好,加之村民听说地价要涨,他们不敢把钱发放给群众,一直拖了一年多才发放。2011年3月份的一天,周治民以办保险名义,把他的身份证要走了。后来他听说井汉军好周治民把该村29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挪用给井汉军经营的面粉厂了。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⑴、同案人井汉军供述,他于1992年至2013年3月任井庄村委党支部书记。2007年4月,他个人开办了天宇公司,他是法人代表。2009年12月份,县里将上蔡县仁爱医院、实验中学占用井庄村委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99.184万元拨下来后,他和周治民、赵某去芦岗财政所把这299.184万元征地补偿款领了回来。2010年6月,天宇公司因购买小麦在驻马店工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2011年3月份这笔借款到期了,他偿还了600多万元,剩余的这300多万没钱偿还,驻马店工商银行多次催他归还借款,他非常着急。他找到井建强说:“我买小麦贷款1000万元,还差300多万元没钱偿还了。如果到期不还清,就会降低公司的信誉度,甚至被拉入黑名单,以后就不好再贷款了。”井建强说县里拨给井庄村委的仁爱医院好实验中学的征地补偿款可以用,并说钱在周治民那里,必须跟周治民打个招呼。井建强找到周治民说:“天宇公司购买小麦的贷款到期了,银行那边让还,井汉军急需归还贷款,倒腾不出来那么多的钱,急的直哭,想用实验中学和仁爱医院那290多万征地补偿款还贷款。”周治民最初没有同意。他又对周治民说:“仁爱医院和实验中学那290多万征地补偿款我得用用,偿还我公司的贷款,我急的没法。我如果有一点办法也不会找你,用不多长时间我就还给你了。”周治民后来考虑着都是同村的,又是同事,关系也不错,就同意让他用这295万元征地补偿款了。由于这笔征地补偿款以赵某的名义存的,取的时候需要赵某的身份证,周治民借故把赵某的身份证要过来了,赵某不知道他用这笔钱的事情。后来他和周治民、井建强就把他们村的土地补偿款295万元取了出来,用于归还他在驻马店工商银行的那1000万元的个人贷款了。他占用这笔钱大约七八个月的时候,周治民多次向他催要。2011年10月份,他安排公司会计袁某往井建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180万元,井建强把这180万元还给了周治民打到赵某的账户上;2012年5月份,他又安排袁某把剩下的115万元还给了周治民。⑵、被告人井建强、同案人周治民的供述,所证明内容与同案人井汉军的供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建强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95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建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井建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井建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归还了其所挪用公款的本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井建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井建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井建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井建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井建强一贯表现较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可对被告人井建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建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