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一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满根与汪元生、汪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满根,汪元生,汪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2494号原告:韩满根,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元生,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义江,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满根诉被告汪元生、汪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娟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元生、汪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满根诉称:2014年3月20日汪元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韩满根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律师费及调查费用每月1250元,汪义江自愿为汪元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汪元生、汪义江分文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汪元生、汪义江共同偿还韩满根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给付律师费用及调查费用7500元。汪元生未作答辩。汪义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汪元生向韩满根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按每月2.5%计算,律师费及调查费每月1250元。汪义江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为汪元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汪元生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韩满根现金25万元。后汪元生、汪义江并未还款,致讼始。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及韩满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韩满根与汪元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韩满根要求汪元生清偿债务,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汪义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满根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满根主张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7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满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汪义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满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被告汪元生、汪义江负担5000元,原告韩满根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菲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