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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组织机构代码20280936-9。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兵(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工商注册号500103000098450。法定代表人钟荣建,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5号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9577-3。负责人丁丽,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华(系特别授权),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宇博公司万盛分公司职员。被告张建华,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昌国(系死者白成勇之父),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恩禄(系死者白成勇之母),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系死者白成勇之妻,白昌国、张恩禄儿媳),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某(系刘某某之女),女,201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昌国、张恩禄、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玲(系特别授权),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853-8。负责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刚(系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实力公司)诉被告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宇博公司)、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简称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张建华、白昌国、张恩禄、刘某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追加白昌国、张恩禄、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且被告白昌国、张恩禄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白昌国、张恩禄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林、人民陪审员王大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兵,被告重庆宇博公司、被告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张建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白昌国、张恩禄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实力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建华驾驶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同车搭乘白成勇(实际车主)、陈星安,由奉节县草堂高速路口载摊铺机(属原告所有)驶往巫山县某某乡,途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左转弯时,由于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喷水用完,致使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险情,乘车人白成勇从驾驶室右侧车门跳车后,被从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上甩出的摊铺机砸倒,造成白成勇当场死亡,摊铺机及张华忠家的院坝坎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白成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自己出资将受损的摊铺机施救后运往四川成都维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为施救摊铺机的施救费、拖车费、赔偿事故现场的损失费、维修费、误工费等损失399086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39908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重庆实力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重庆宇博公司及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房屋租赁协议、企业年检指定代表及委托代理人的说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情况统计表各1份;被告张建华、刘某某、白昌国、张恩禄、白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及被告张建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本案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张建华、陈星安、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驾车人张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白成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杜明成、田继勇、张发忠、王忠满、马建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为施救摊铺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34900元。第四组证据,重庆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0004号《对三一多功能摊铺机因交通意外跌落受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1份(后附委托书、事故认定书、产品买卖合同首页、制造商授权书、损失清单、吊装、转运支付凭据、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现场及拆解相片、鉴定资质证明、补充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三一多功能摊铺机(型号SMP90EC)从车上跌落损坏,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组织施救摊铺机而产生的事故现场赔付三者的费用为人民币5900元;损坏的三一摊铺机(型号SMP90EC)的维修费用为232483元;运输吊装费用为29000元;租赁损失费用为54041元;设备贬值费用为57162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三一摊铺机),用于证明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摊铺机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保险公司定损失清单、配件维修确认清单、结算单、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为维修交通事故损坏的三一摊铺机支出维修费232483元,鉴定费205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摊铺机出租给“当九路”项目部,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租赁损失54041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用于证明白成勇将平板货车渝BR38**挂靠在被告重庆宇博公司名下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白成勇与重庆宇博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的事实;重庆宇博公司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具有获利的事实。第九组证据,渝BR3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宇博公司为渝BR38**平板货车投保的事实。被告重庆宇博公司、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辩称,宇博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该车的实际经营系由实际车主白成勇实施管理,运营收入也是由白成勇独立收益,故本案的实际赔偿人应为白成勇。被告重庆宇博公司、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道路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摊铺机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捆绑措施,摊铺机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关责任。第二组证据,《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重庆宇博公司挂靠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运输责任书》各1份,用于证明死者白成勇(挂靠车主)曾于2013年6月7日与重庆宇博公司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与道路交通安全运输责任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双方违约责任、风险承担比例等条款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应由白成勇承担责任,现在白成勇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华辩称,白成勇和张建华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所有事情均是由白成勇安排和指挥,装车是白成勇在车上指挥,陈星安将摊铺机开上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上,在出事故当月,白成勇在路边找的流动汽修做的保养,配件材料是白成勇在汽配市场购买,白成勇之妻刘某某可以证明。在任何情况下乘车人不能影响驾驶员操作车辆和跳车,白成勇之死是其自身跳车直接原因。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白成勇承担。被告张建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举证书1份,用于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所有损失均应由死者白成勇承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刘某某等3人曾在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渝公交受字(2014)第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张建华曾对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受理,后因刘某某等三原告向渝中区法院起诉,该局依法终止复核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白昌国、张恩禄、白某某辩称,本案四被告资格不适格,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的鉴定金额不一致;本案是一个运输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故不应按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责任的分担;最后,由于事故车辆有标记承载的重量,原告在明知摊铺机超重的情况下,仍要求白成勇运输,且原告驾驶员将摊铺机开上白成勇的车辆,未对其进行车辆固定,所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不是摊铺机的所有权人,其无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白昌国、张恩禄、白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车辆渝BR38**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原告不属于本案的第三者,不应得到赔偿,本案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应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太平洋保险公司综合险规定1份,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渝BR38**号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该险种,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对丁德翠(系重庆市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副主任)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实被告白昌国、张恩禄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亦系单方鉴定;原告不是摊铺机的所有权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原告对被告重庆宇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车上货物的安全固定应是白成勇的责任。其余被告对被告重庆宇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建华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被告张建华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亦系单方鉴定;原告不是摊铺机的所有权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属实,但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已释明),故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虽不是摊铺机的所有权人,但原告确系摊铺机的实际使用人,其主张损害赔偿权利合法,各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曾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终止复议,该认定书记录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且至今未被撤销,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重庆宇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车上货物的安全固定应是白成勇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内容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对重庆宇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宇博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未约定货物责任险属实,故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实际车主是白成勇,登记车主为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2013年6月7日,白成勇与重庆宇博公司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道路交通安全运输责任书,将该车挂靠在重庆宇博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约定白成勇每月需缴纳费用300元,2个月未交管理费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2014年3月25日,白成勇雇佣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张建华驾驶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同车搭乘白成勇、陈星安,由奉节县草堂高速路口载摊铺机(属原告实际使用)驶往巫山县某某乡,途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左转弯时,由于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喷水用完,致使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险情,乘车人白成勇从驾驶室右侧车门跳车后,被从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上甩出的摊铺机砸倒,造成白成勇当场死亡,摊铺机及张华忠家的院坝坎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白成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将受损的摊铺机施救后运往四川成都维修。2014年4月28日,重庆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0004号《对三一多功能摊铺机因交通意外跌落受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原告组织施救摊铺机而产生的事故现场赔付三者的费用为人民币5900元(其中张发忠院坝损失2500元,方裕敏和杜明成土地、青苗、公路坎损失3000元,张发忠看护费400元);损坏的三一摊铺机(型号SMP90EC)的维修费用为232483元;运输吊装费用为29000元;租赁损失费用为54041元;设备贬值费用为57162元;各项费用总额为378586元;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已释明)。另查明,被告张建华对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4月17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因刘某某、白昌国、张恩禄、白某某就白成勇死亡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提起诉讼,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4月29日终止复核。还查明,白昌国系白成勇之父,张恩禄系白成勇之母,刘某某系白成勇之妻(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白某某系白成勇之女。原告委托白成勇运输摊铺机系口头委托,无书面合同。被告重庆宇博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记免赔率、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该车没有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实力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本院已于同月2日查封登记在被告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该案继承已经开始,但遗产尚未分割。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述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因被告张建华系白成勇雇请的驾驶员,因此,张建华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白成勇承担。原告重庆实力公司口头委托白成勇运输摊铺机,因白成勇雇请的司机张建华驾驶的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喷水用完,导致车辆制动效能降低,车载摊铺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500KG,实载25000KG),致使运输的摊铺机甩出受损,白成勇应当承担摊铺机损害的赔偿责任。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该摊铺机整机质量25000KG,而白成勇实际使用的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机动车核载19500KG,已经超过核定载质量,白成勇亦没有拒绝运输,其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在明知摊铺机超重的情况下,仍要求白成勇运输,且原告驾驶员将摊铺机开上白成勇的车辆,未对其进行车辆固定,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白成勇与刘某某是合法夫妻,该车为白成勇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白成勇在该起事故中已死亡,因此,白成勇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组织施救摊铺机而产生的事故现场赔付三者的费用为人民币5900元(含张发忠看护费400元),损坏的三一摊铺机(型号SMP90EC)的维修费用为232483元,运输吊装费用为29000元,租赁损失费用为54041元,设备贬值费用为57162元,鉴定费20500元,以上合计399086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因被告白昌国、张恩禄、白某某无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实际车主系白成勇,登记车主被告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因重庆宇博万盛分公司无过错,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白成勇与被告重庆宇博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被告重庆宇博公司每月收取了300元费用,故被告重庆宇博公司以与白成勇签订有《重庆宇博公司挂靠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运输责任书》等为由,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应由白成勇承担责任,现在白成勇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重庆宇博公司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投保车上货物损害保险,本案中受损的摊铺机系车上货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责任,但被告重庆宇博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渝BR38**重型平板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记免赔率),故原告组织施救摊铺机而产生的事故现场赔付三者的费用为人民币5900元中,除张发忠看护费400元外,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本案受损摊铺机的实际使用人,虽原告不是摊铺机的所有权人,但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是合法的,各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的理由不成立,故各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坚持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各被告辩称应以运输合同纠纷处理该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救摊铺机而产生的事故现场赔付三者的费用人民币5500元(5900元-张发忠看护费40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摊铺机损失393586元(399086元-5500元),被告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重庆宇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