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舒城县中盛陶瓷经营部与霍山县中医院、罗福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中盛陶瓷经营部,霍山县中医院,罗福胜,陈仁祥,陈子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417号原告:舒城县中盛陶瓷经营部。业主:陈永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中医院。被告:罗福胜,男,1965年2月21日,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仁祥,男,年龄不详,汉族,汉族,住址。被告:陈子付,男,年龄不详,汉族,汉族,住址。原告舒城县中盛陶瓷经营部诉被告霍山县中医院、罗福胜、陈仁祥、陈子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城县中盛陶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永生。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县中盛陶瓷经营部系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陈永生为诉讼当事人,故业主陈永生以所起字号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城县中盛陶瓷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