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二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339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被告:江玲珠,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江玲凤,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黄有星,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袁永斌,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被告:王国营,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衔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 岭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