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时述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被告: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友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晔。委托代理人:申李访。原告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被告一直购买原告产品,截止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款1375605.57元。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5605.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棉纱、纱线关系。2014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5605.57元未付。后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59000元的纱线,现尚欠原告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16605.57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款1216605.5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80元,由原告承担3480元,由被告承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1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