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与朱惠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朱惠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阳光大道。法定代表人顾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琴。委托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惠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朱惠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常熟市印刷二厂,原为集体所有制,属常熟市大义镇小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01年12月26日,常熟市大义镇小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顾才华等20位自然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将常熟市印刷二厂的资产予以转让,并于2001年12月2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更名为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上述两协议均未对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事宜作出约定。根据苏州市新星资产评估事务所苏新资评报(2001)第139号评估报告,印刷二厂资产总额26817441.53元,负债总额19150612.26元,所有者权益7666829.27元,其产权均属小山村村民委员会。后经小山村党总支、村委会、改制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剥离集体产权房屋建筑物2385203.66元,剥离后企业净资产为5281625.61元。顾才华等20位自然人向小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5281625.61元。以上均可表明双方未将印刷二厂职工经济补偿金从企业净资产中予以剥离,因此仲裁裁决书将2002年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到原告公司的做法是显失公平的,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仅应承担2002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8.5元。被告朱惠琴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常熟市印刷二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属常熟市大义镇小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01年12月26日,常熟市大义镇小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顾才华等20位自然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将常熟市印刷二厂的房屋资产剥离后,以企业净资产5281625.61元转让给顾才华等20位自然人。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转让后,乙方全盘接受原企业内所有职工,妥善安置,并按《劳动法》规定办理好相关用工事宜,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企业职工与村委会所涉劳动用工关系自然终止。但《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均未涉及原常熟市印刷二厂职工的经济补偿。2001年12月28日,常熟市印刷二厂变更为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顾才华。2001年12月26日,顾才华等20位自然人按照转让协议受让常熟市印刷二厂后,将原属常熟市印刷二厂的职工朱惠琴安排至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自2014年2月始,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8日,被告等156人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工资,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又查明:高志明、濮世峰等183人于2014年7月8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607664元、经济补偿金6672635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志明、濮世峰等183人工资1552293.5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897002.07元。”其中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朱惠琴工资4734元、经济补偿金48279元。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朱惠琴入职原常熟市印刷二厂的时间为1992年10月。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定朱惠琴的工资4734元予以认可。原告对朱惠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2194.5元/月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其仅应承担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194.5*13=28528.5元;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依法至常熟市大义镇小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其反映:2001年底,作为集体所有制的常熟市印刷二厂及常熟市彩色印刷厂一并转让给了顾才华等20人,资产转让后,上述两厂的职工还在原岗位工作,由顾才华他们全部接手。转让时未给予上述两厂的职工经济补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福利费并不包含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用,该福利费均用于全村福利发展所需。以上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结欠被告工资4734元,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8日,被告朱惠琴等156人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数月工资的事实。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2001年,原常熟市印刷二厂职工朱惠琴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原告单位工作,且未给予朱惠琴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朱惠琴在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要求将其在原常熟市印刷二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从而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朱惠琴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48279元(2194.5*2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惠琴工资人民币4734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279元,合计人民币53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华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翟艳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