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陕某某,女,回族,生于1970年8月2日,无业。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64年11月29日。原告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外作生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现象,才知被告有吸毒的前科。后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一直在外作生意,回家后居住在原告娘家。后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就能摒弃前嫌、和好如初,也就能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红审 判 员 王文智人民陪审员 刘 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