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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郑福兴与吴笑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兴,吴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郑福兴。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吴笑琴。原告郑福兴与被告吴笑琴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郑福兴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吴笑琴驾驶电动三轮车遇到情况操作不当,与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其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2982.19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1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91595.19元。被告吴笑琴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吴笑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居县官路镇临石路40号前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其右侧原告郑福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郑福兴、乘坐人陈爱连受伤。原告郑福兴伤后在仙居县中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87.19元。2014年7月16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福兴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987.19元、护理费7320元(2×30天×122元/天)、营养费酌情6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4元(16106元/年×14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8889.59元。原告郑福兴已逾60周岁,主张误工费,但仅仅凭借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尚有固定收入,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福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恢复他人名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笑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福兴医疗费等损失38889.59元。二、驳回原告郑福兴其他损失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郑福兴负担210元,被告吴笑琴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潇奕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