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08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程小康与合肥香城电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小康,合肥香城电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822-2号申请执行人:程小康,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合肥香城电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被执行人:张先龙,男,汉族,身份证号34262219671118709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行非审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合肥香城电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先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香城电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先龙向申请人程小康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合肥香城电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先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合肥香城电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市翡翠路支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友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