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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黄建丰与周学军、于世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建丰,周学军,于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建丰,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秀文、李基铂,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学军,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钦煌、陈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世国,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黄建丰与被申请人周学军、原审被告于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建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上约定于世国向周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但周学军实际转帐47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黄建丰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周学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0年11月14日到期后至2013年2月5日并没有向担保人黄建丰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2月20日,申请人向周学军出具的承诺书只是确认之前担保和借款的事实,并没有承诺继续为于世国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书不能使保证责任中断再重新计算保证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周学军答辩称:原审被告于世国、申请人黄建丰出具的《借款收条》、《承诺书》均确认向被申请人周学军借款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本金50万元是正确的;申请人黄建丰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建丰应对于世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建丰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已足以证明黄建丰确认继续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本金,2010年10月15日于世国与周学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当日周学军以转帐方式转款47万元给于世国,但在之后于世国、黄建丰自愿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数额为50万元,应当认定该承诺有效,原审认定讼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于世国与被申请人周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4日,但于世国于2013年2月5日、申请人黄建丰于2013年2月20日分别向周学军出具《承诺书》,于世国确认尚欠周学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诺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5万元至2013年12月1日,黄建丰承诺对该5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有效。于世国、黄建丰自愿出具《承诺书》,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申请人黄建丰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周学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建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建丰提出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黄建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建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