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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嘉伟、林力争诉被告薛朝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伟,林力争,薛朝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林嘉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力争,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武钢设备维修总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3街坊23门*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力争,武钢设备维修总厂职工。被告薛朝锦,上海顺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嘉伟、林力争诉被告薛朝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宝贵、吴忠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力争以及原告林嘉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力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朝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嘉伟、林力争诉称: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被告在青山区钢花村街115街坊南二号门处的湖北省福利彩票42060093站,欠多期彩票款累计153,000元,并每期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共计15份。然而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彩票欠款153,000元及违约金6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车旅费。原告林嘉伟、林力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管理协议书,证明两原告共同经营彩票站。证据二、借贷合同,证明被告在150,000元的额度内购买原告的彩票。证据三、借款单15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贷合同中的约定。证据四、车票2份,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催款。被告薛朝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两原告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湖北省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管理协议书,由两原告共同经营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5街坊南二号门的42060093号投注站,该协议的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4月1日,原告林力争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由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一次性归还本金150,000元。并且还约定,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计算。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而是以借贷合同中的150,000元为限额,由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日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8,420元,同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8,034元,此后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13,826元,同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7,84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12,98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11,684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8,836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12,804元,同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12,152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7,88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11,172元,同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18,274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6,760元,同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6,180元,同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彩票6,760元,被告分别在以上15份的彩票借款单上签名。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彩票款,以上共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53,602元彩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住处催要此款,发生交通费4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以153,000元为起诉金额,对于602元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份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双方约定在150,000元的限额内,由被告购买相同额度的彩票,并且约定票款于2012年7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15次从原告处购买了153,602元的彩票,并未实际付款,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但至今未还,属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原告交通费的负担问题,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过程中,已实际发生交通费460元,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朝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林嘉伟、林力争返还欠款153,000元;二、被告薛朝锦从2012年7月3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向原告林嘉伟、林力争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时止;三、被告薛朝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嘉伟、林力争交通费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薛朝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人民陪审员  吴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