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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嫩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3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嫩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bng545松花江面包车,沿嫩江县嫩江镇富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富民大街与清江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nd7365路尊小霸王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车内乘车人邓某某、邓某甲及王某某受伤。邓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黑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并外溢死亡;邓某甲损伤构成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赔偿被害人邓某某近亲属王某乙、王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以及被害人邓某甲、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并将黑bng545松花江面包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上述人员。现上述人员已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路某某、王某乙、路某甲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拍照、肇事车辆拍照,(河)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25号、1032号鉴定书、王某某和邓某某损伤情况拍照,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河(天翼)鉴(物)字(2014)060108号、06010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嫩公交认字(2014)第0629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与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吴某某与邓某某、邓某甲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记录、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葛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