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六个月时,被告因斗殴被判刑,1991年10月刑满释放,1993年又染上吸毒恶习,十几年来,未曾悔改,并殴打原告,原告左耳膜受伤至今影响听力。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在市区马路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2012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判刑,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纠纷,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2)温鹿东民初字20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以及婚生女儿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被告因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架,双方因夫妻不和而分居数年,且被告又吸毒等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