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扬光与陈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光,陈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扬光,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邓伟,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少娟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到原告经营的湖广建材店购买水泥,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原告将水泥运往被告施工工地直到工程结束,被告仍没有付清水泥款1033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原告不断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其不在本地外出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邓伟支付原告货款10330元,利息2727元,合计13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东升湖广建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十七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进行交易,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3330元未支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邓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东升湖广建材店购买水泥。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330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予原告。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3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邓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邓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330元,及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张扬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