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洪英与张基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英,张基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民(曾用名张吉民)。委托代理人杜绍合,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原系夏镇朱庄村村民。其住宅西边与被告宅基相邻。1970年建房三间,原告及其五个子女居住。1987年原告将户口迁出。1991年4月4日办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审批。十来年前原告搬走。2002年前,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占有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托当时的村支书朱绍科、堂兄弟张基付、张基全与原告协商,以5000元的价格买卖原告的房产,当时在张洪仁家协商未形成书面协议。被告因暂无钱支付,没有当场交付价款,后将房款5000元,树木款1000元交付原告之子卜凤龙。2004年,被告将房子进行了维修。两年前,被告听说要拆迁,在未拆老房子的情况下,在院子内,建了三间平房。2013年阳历9月,原告想要回房产,被告以此房产现已归其所有为由,拒不返还,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对其房产享有所有权,也有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于十多年前搬出,房子闲置,后经中间人说合,与被告协商,将房产及地上附着物作价处分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买卖事实存在。原告以收款人不是其本人,但承认收条签名人卜凤龙是其子,实际收款人是女儿卜凤霞,保留鉴定权利。经法庭说明“庭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限期内未交申请,应视为承认该收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否认买卖事实的存在。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及收条来看,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的存在,其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洪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洪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不再接收。却认定“原告限期内未交申请,应视为承认该收款”。申请鉴定是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应明确是申请还是放弃,不存在保留的说法,法庭既然要求限期提交申请,说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有鉴定的意思表示,那么再提交书面申请就不是必须。根据鉴定的内部程序规定,法庭应将鉴定事项移交技术室,由技术室启动鉴定程序。二、一审不应以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从未也并未授权任何人代为出卖宅基地和房产,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名”是伪造的,一审不应以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三、即便上诉人之子卜风龙有代为处分的行为,因其不是权利人,亦无权利人授权,又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而一审认定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买卖事实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及补充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随意更改,庭审中,法庭已经对上诉人的鉴定权利指定期限,上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是上诉人儿子卜凤龙打的收条,其女儿卜凤霞收的钱,收钱时,上诉人在场。收钱是经过中间人说和,包含一审出庭的三证人。在一审时,卜凤霞对条子予以认可。2002年上诉人已收到钱,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伪造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申请鉴定只能说明认可条子载明的内容,只是不确定字是不是卜凤龙签的。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行为推断,买卖房屋收取被上诉人的钱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针对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随着房屋的转让而转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审批表仅仅是行政确权的一个环节。上诉人1987年将户口迁出,2002年将房屋出卖,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房屋变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完成了我方不侵权的举证责任,既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或不成立,鉴定的义务就应该是上诉人方。一审三证人充分证实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房屋协商、讨价、支付的过程,进一步落实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认定的证言效力相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卖了其树木、石头,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证人朱绍科、张基付、张基全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曾找过其与上诉人商议卖房事宜,上诉人之子卜凤龙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房屋5000元,树木1000元,上诉人之女卜凤霞认可其收到6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协商过卖房事宜,有卜凤龙出具收到条、卜凤霞收取6000元款项的事实,由协商买房过程、收取房款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将房屋卖于被上诉人,其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于法无据。上诉人称收到条中的签字是伪造的,但其在一审中未在指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故一审对该收到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女收到的6000元是被上诉人卖树、石头及钢筋的钱,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