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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层、XXX层、XXX层。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连宇。委托代理人缪磊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杨,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彦。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博,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与被告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CCCCINTERNATIONALSHIPPINGCORP)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28日,本院追加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缪磊俊律师、虞杨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律师、章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海至墨西哥船舶运输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出租人,安排“发展之路”轮将第三人的6条工程船及钢管桩等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并约定了货物装卸时间、装卸地点、装卸免费时间和滞期费率等内容。同年11月27日,涉案货物装船驶往曼萨尼约港。2012年1月11日,“发展之路”轮在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的工程船及钢管桩受损。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索赔人民币12,554,116.75元,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420,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管货的责任期间,其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3,4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原告赔付的对象错误,涉案遭受损失的为HKDMEXICOSDERLDECV(以下简称HKD公司),第三人没有损失,原告向第三人赔付未取得代位求偿权;2、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原告放弃代位求偿权;3、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重大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确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该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货物遭受的任何损失,也不承担舱面货风险;4、涉案事故系货物固有缺陷以及卸货时遭遇不可预见的天气状况所致,被告对此原因造成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5、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载的损失金额相差甚远,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损失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系涉案航次租船运输的承租人,HKD公司系第三人在墨西哥的离岸项目公司;2、第三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货物损失具有保险利益,获得保险金正当;3、涉案重大件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未对免责部分的条款特别提示,第三人也未对上述条款予以充分注意,故第三人没有恶意抛弃对被告的索赔权而损害原告的利益;4、货损原因与驳船自身质量无关,系由于风浪所致;5、卸货地点系被告选择,第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补充协议、被告与HKD公司签订的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和发票两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被告亦向第三人收取了运费,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系用于办理相关手续的形式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一份重件和大件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系办理相关手续的形式合同。2、事故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因遭遇长涌和潮流的作用,固定桩受损,导致货损事故的发生。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损原因。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事故报告陈述相对准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3、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和银行付款水单,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险赔款人民币3,420,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赔付对象错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的事实。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系承租人,涉案工程船和货物为第三人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代理协议证明第三人与HKD公司代理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5、MARINESURVEYORS&ADJUSTERSS.C.(以下简称MS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MSA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船和货物在卸货港发生货损及工程船修理费的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人的资质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损失应以第三人向原告的索赔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6、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估)出具的报告,以证明涉案事故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860,114.2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作为保险理赔参考,且对损失的描述没有证据支持,与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也不符。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7、保险索赔材料清单及LONDONOFFSHORECONSULTANTSINC.制作的最终检验报告(以下简称LOC检验报告)所附的HKD重大件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系仅用于公司内部流程使用,合同内容对签约双方无约束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否成立及内容是否有约束力,应当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合同系签约双方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意,被告和第三人系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签约当事人,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并认可该合同的内容,故该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理赔时虽提交HKD重大件运输合同,但原告据此不能反证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系内部流程使用的合同,且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8、LOC检验报告所附的货物安全运输方案和卸驳时间记录,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卸货且卸货时发现事故时未采取必要措施。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安全运输方案系被告在运输前制作的预定方案,在实际操作中可进行修改,货主及船方在卸货前召开过相关卸货会议,已对卸货的时间及地点予以确定。卸货时发生事故时,被告已采取必要措施,检验报告最终亦未确定被告存在过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欲证明被告有过错还需要从技术上做进一步说明。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以证明根据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告不承担货物损失、灭失的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应当放弃代位求偿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合同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准。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合同应当以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准,承租人应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2、提单及并入提单的HEAVYCON条款,以证明HEAVYCON条款并入提单,承运人对货损及舱面货风险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应当放弃追偿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合同为租船合同,与提单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提示说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与第三人往来的邮件和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签订合同的过程,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双方最终确定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为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系作为内部流程使用,补充协议为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唯一合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为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仅补充协议不能完全覆盖合同内容。虽然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但对免除责任内容未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系签约双方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意,被告和第三人系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签约当事人,双方对该合同经过协商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卸货准备会议纪要,以证明卸货时的天气海况经船货双方确认,被告已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涉案货损系舱面货风险。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舱面货风险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系涉案合同的货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确认,表明船货双方在卸货时确形成过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5、LOC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前处于完好状态,事故原因系承租人未指定安全卸货地及货物本身结构条件差所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租人没有过错对损失也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该合同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记载:船东及出租人为被告,承租人为第三人,船舶名称为“发展之路”轮;货物为6艘工程船,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具体装、卸货下潜作业地点由租家指定,船东认可;对货物的责任依提单记载;运费2,566,060美元及滞期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该合同应在合同中第一部分(包括商定并写在第30栏内的附加条款)和第二部分的条件下执行,如果条件有抵触时,第二部分应服从第一部分和任何附加条款的规定,但仅限于此项抵触范围,不涉及其他内容。该合同的第二部分内容以“BimcoHeavycon2007”合同的条款为基础,被告与第三人就“BimcoHeavycon2007”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修改了部分条款。该合同第二部分载明:第22条,承租人对任何性质和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货物损失、损害或延误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负责,所有的责任都应由承租人独自承担,而不向船东、其他服务人员或代理人或保险人追索;第25条,提单应按照“重大件提单/BimcoHeavycon2007”的格式。该格式中应纳入本合同的一切期限、条件、特许权、条款和例外,包括下面的子条款。该子条款为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在甲板上装运,应由托运人承担风险,船东对无论何种货物和是否由任何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坏或延误不负责任,根据本款签发的提单应载有此项内容;第26条,承租人应以其名义并由其付费取得保险单,在这些保险单中承租人应付费安排船东作为共同被告保险人,并安排保险人放弃代位行使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装货地点为中国上海港,卸货地点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下潜作业地点由被告指定。第三人负责移泊和装卸的费用并承担保险费和关税,并按照装卸港口当局及被告的要求安排拖轮及辅助船舶;被告制定运输方案,负责甲板装货前的准备工作及费用,垫木的铺设和固定,定位桩的就位,负责申请装卸作业许可;装货时,在第三人完成工程船移泊到“发展之路”轮后,被告负责上浮及加固绑扎工作;卸货时,被告负责“发展之路”轮排压载、解绑工作及运输至指定地点;具体分工见第三人的墨西哥曼萨尼约项目半潜船运输筹划会会议纪要,其他事宜参照原合同,原合同与本协议冲突处以本协议为准;被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本合同中第三人的义务由境外公司HKD公司来实际履行,被告与HKD公司另行签订的格式版本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实际履行以本合同为准。同年11月20日,被告与HKD公司签订重件和大件运输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与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内容完全相同。12月15日,被告开具了客户名称为HKD公司的两张运费发票,分别收取了运费769,818美元和1,796,242美元。6艘工程船等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编号为D-WAYXXXXXXX、D-WAYXXXXXXX和D-WAYXXXXXXX的三套提单,编号为D-WAYXXXXXXX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收货人为HKD公司;起运港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货物品名6艘工程船,装载在甲板上;在提单首部记载HEAVYCONBILL2007提单结合HEAVYCONBILL2007租约使用;在提单中部记载除舱内货,所有甲板货的风险均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无论是否尽合理谨慎义务,对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均不承担责任。在该提单的第二页记载,提单下面注明日期的租约并入本提单,若提单所涉运输未签订租约,HEAVYCONBILL2007租约条款并入本提单。编号为D-WAYXXXXXXX记载的货物为柴油卡车,编号为D-WAYXXXXXXX记载的货物为钢管桩等,该两份提单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D-WAYXXXXXXX提单相同,钢管桩分别载于工程船上。第三人称,由于第三人没有物资设备进出口权,需委托中港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在提单上将其记载为托运人。2012年1月8日,“发展之路”轮达到墨西哥曼萨尼约港抛锚,并召开卸货准备会议,会议参加人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表中港墨西哥项目组。该次会议纪要记载,各方同意在B锚地外(纬度19°04′42″N,经度10°42′18″W)卸货,各方商讨半潜程序,均同意使用2艘拖轮协助卸货,卸货时间表见附件,依天气预报所示,准备在同年1月11日卸货。根据“发展之路”轮事故报告记载,当时气象情况为北风3级、涌高1米,流速1节,1月11日5时,“发展之路”轮开始压载水下潜。6时40分,该轮主甲板下潜至海平面。8时20分,由于长涌和潮流的作用,导致主甲板上用于固定货物的定位桩损坏,工程船无法保持在原位,使工程船的船体破损,同时发现工程船“三航驳173”轮的开始进水。“发展之路”轮继续紧急卸下“三航驳178”轮、“三航驳204”轮和“三航驳116”轮等工程船,随后发现“三航驳178”轮和“三航驳204”轮船体破损进水,“三航驳116”轮侧翻,该轮甲板上29根钢管桩及其他物料落海。“发展之路”轮数次下潜后,将“三航驳173”轮、“三航驳178”轮和“三航驳204”轮重新拖回主甲板。该报告还记载,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除“三航驳116”轮的落海货物以外,还包括三航驳173”轮、“三航驳178”轮和“三航驳204”轮的机电设备损坏,利用“发展之路”轮紧急修理产生的40天的滞期费200万美元以及对墨西哥工程的不利影响、后期运输的延迟履行等损失。MSA公司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WK韦氏(海外)公司的要求,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检验人经登“发展之路”轮进行调查,工程船是旧船,船底厚度变薄。在工程船部分浮起时,由于涌浪的作用,工程船底板在“发展之路”轮甲板上反复撞击,也导致焊接在甲板的定位桩脱落/移除。最终认为损害原因为“根据被保险人,损害原因为‘发展之路’卸货时遭遇‘不可见的波浪’,导致工程船受损。我们认为,在曼萨尼约位于的墨西哥太平洋海域在的涌浪或不可见的风浪发生是可能的”。该报告估算初步经济损失为人民向1,500万元。2013年2月26日,天衡公估接受原告的委托,经查阅和收集相关资料及向第三人调查和咨询后,对涉案事故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涉案事故可能是运输途中或卸货时或卸货拖带时,由于风浪或涌浪的原因造成工程船底板与“发展之路”轮甲板发生摩擦或碰撞导致损坏,由于公估师未到现场查勘,故该结论仅供参考;涉案事故被保险人报损为人民币1,250万元,经天衡公估与被保险人进行谈判沟通,并对墨西哥当地船厂资源进行了解及向国内厂家进行咨询修理费用,最终认定钢管桩和工程船倾覆的施救费用、临时抢险费用,后期修船费用属于货运险赔付范围,以及修理船舶拖带费用和事故前期被保险人利用自身资源实施的抢险、施救、打捞,亦建议给予适当成本补贴。该公估报告最后审核意见为“我司通过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报损清单与保单责任核对及对被保险人代表的询问了解,并通过国内外船舶修理、施救市场咨询调查,经对该起事故报损清单的逐项审核,客观、公正评估该案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860,114.20元”。2012年1月18日,LONDONOFFSHORECONSULTANTSINC.(以下简称LOC公司)接受美国船东互保协会的委托,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LOC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船员在海上运输期间一直在检查货物及工程船的绑扎状态,运输途中工程船没有发生任何损坏;承租人通过其代理取得曼萨尼约港口当局的许可,在纬度19°04′42″N,经度10°42′18″W的位置卸货,该位置是承租人按照租约向船舶所有人指定的安全卸货位置;当时浪高1-2米,工程船上浮需吃水2.5-3米,工程船将在波动的浮力中过渡1小时,该涌浪将导致的部分浮力的破坏效力将使得该位置变得不安全;工程船在卸货过程中,工程船在获得浮力后,与围栏发生撞击,固定扣被撞裂后,与“发展之路”轮主甲板发生撞击,导致船体底部损坏;当时的海况加上工程船本身较差的结构条件,不可避免地导致船舶受损,如果承租人能指定一个内港泊位用于卸货,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在该报告附件中,被告制作的货物安全运输方案记载,常规卸货的天气条件为最大风速15节,涌浪0.5米,最大流速1节,能见度良好。另查明,2011年9日至11月,被告与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就签订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磋商,并约定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再查明,第三人南京分公司为涉案运输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原告制作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为6艘工程船和一批钢管桩等,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4,019,652.30元。每次事故每条船舶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其他货物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提交了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索赔文件,要求原告予以理赔。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涉案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为人民币342万元,保险人可取得上述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权并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同年8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42万元。又查明,第三人与HKD公司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中港公司以HKD公司名义承接了墨西哥的海外工程,后交由第三人实施。第三人南京分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三航三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故第三人南京分公司可直接调用三航三公司的工程船,HKD公司系为境外工程方便成立的特殊项目公司,故工程船在完成工程项目后即返还第三人南京分公司,并不属于HKD公司的财产。鉴于HKD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HKD公司有权直接与船东签署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中以手写条款明确该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被告系境外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院准许并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是否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仅用于被告与第三人走公司内部流程,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补充协议为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唯一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系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第三人认为,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为约定双方全部权利义务的合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运输有三份合同,分别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与HKD公司签订的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补充协议系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均无异议,对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系仅用于办理进出口手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系签约双方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意。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被告和第三人系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签约当事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将“BimcoHeavycon2007”合同文本进行了修改并入了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就该合同经过协商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故该合同系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另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没有运费或租金等重要条款,并非独立完整的合同。故本院认定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完整的租次租船合同,该合同为确定被告和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合同条款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HKD公司系为境外工程方便成立的特殊项目公司,涉案保险标的与HKD公司并无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6艘工程船及一批钢管桩,原告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保险标的出险后,原告依据保险的约定,向第三人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4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自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之日起,相应的索赔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故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赔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原告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不能导致原告代位求偿权的丧失。关于货损的原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选择安全的卸货地点,违反了卸货安全方案,在涌浪较大的情况下卸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认为,卸货地点为第三人指定,在卸货当天,船货各方已召开会议,各方对于卸货时间地点并无异议。由于涉案船舶船龄较大,船底板变薄,在卸货过程中又遇到涌浪造成该事故。第三人认为,造成货损的原因系涌浪,卸货地点系被告指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MSA检验报告认为损害原因系卸货时遭遇“不可见的波浪”导致驳船受损。被告提供的LOC检验报告认为当时的海况加上驳船本身较差的结构条件,不可避免地导致驳船遭受损失。故可以确定涌浪是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此外,两份检验报告均提及工程船本身结构条件较差或工程船底较薄,故工程船自身的缺陷也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之一。关于被告能否以舱面货风险免责。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工程船,工程船装在半潜船的舱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该类货物运输的航运惯例,故本院认定本案为舱面货运输。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谨慎运输、装卸所运货物的义务。由于涌浪是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被告选择卸货下潜地点的涌浪高度超出其制定的安全运输方案规定的涌浪,并导致货损事故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谨慎的管货义务。虽货损原因为涌浪和工程船自身的缺陷共同导致,但被告不当选择卸货下潜点,就货损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在卸货前召开了会议,就卸货时间和地点进行了协商并征得第三人同意,但并不能就此免除被告谨慎的管货义务。故被告以舱面货风险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可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免责。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其无权援引免责条款主张免责。被告认为,根据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就货损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取格式方式的当事人应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虽以“BimcoHeavycon2007”合同的条款为基础,但被告与第三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修改了部分条款,故该合同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属于格式合同,签约双方对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有重大过失导致涉案损失的发生。本院认为,重大过失系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的基本注意,表现出对他人的权益极端懈怠或漠不关心,实施了极不合理行为,未采取一般人在通常条件下的处理措施。在本案中,被告虽然选择卸货地点不当,但被告在卸货前召开了卸货会议,并征得第三人同意后才卸货,且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被告在卸货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出险后亦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此外,货损原因也不仅是浪损所导致,工程船自身缺陷也是货损原因之一。由于被告在主观上没有采取对他人的权益表现出极端的懈怠或漠不关心,在卸货前召开卸货准备会议,就卸货的时间、地点与第三人进行了协商,并征得了第三人同意,在卸货的期间也未欠缺一般人的合理注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卸货时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对被告是否有重大过失未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和提单约定,船东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天衡公估系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天衡公估就涉案损失作出的定损结论可予采信,故本院确定涉案损失为人民币3,860,114.20元。原告扣减了10%的免赔额后,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420,000元应属合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涉案合同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CCCCINTERNATIONALSHIPPINGCORP)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审 判 员  张建琛代理审判员  唐 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