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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廖家建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建,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廖家建,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黄强,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原告廖家建诉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建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强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强以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黄强又一次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2月9日借据各一张。被告黄强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2月9日三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黄强共向原告廖家建借取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廖家建提供借据证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借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限,故经原告廖家建向被告黄强催告不返还的情形下,原告廖家建诉请被告黄强返还借款1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家建返还借款180000元。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