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瓜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庄秀兰、庄园诉被告魏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兰,庄园,魏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庄秀兰,女,生于1964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园,女,生于1992年4月27日。(系原告庄秀兰之女)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赟(曾用名魏云),男,生于1992年11月25日。(系原告庄秀兰继子)原告庄秀兰、庄园与被告魏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兰、庄园的委托代理人耿宏伟和被告魏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秀兰诉称,1996年8月28日,我携庄园与被告魏赟父亲魏某福结婚。1998年5月28日,购买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社区5号楼242号住宅楼一套。2013年11月18日,魏某福在新疆兵团第六师新湖二场学校宿舍死亡,经法医检验系一氧化碳中毒。魏某福死亡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湖农场营销部因此向原被告三人赔付了魏某福死亡保险金。因魏某福生前借张某斌款未归还,张某斌向瓜州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13年12月24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瓜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扣留原被告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湖农场营销部即得保险金240000元。后张某斌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1月22日,瓜州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被告三人共同偿还魏某福借张某斌款212000元。此款已由瓜州县人民法院从扣留的240000元保险金中予以了支付。现剩余保险金28000元。魏某福生前因给马某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进行了贷款担保。2008年5月23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3510.58元(2000年3月3日至2007年4月20日),魏某福承担连带责任。因银行贷款未偿还,截止现在银行债务本金及利息计53000余元。现魏某福还遗留养老金25000元。魏某福身故后,我与被告互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社区5号楼某号魏某福遗产部分进行分割;要求对魏某福应承担的债务53000元进行分割;要求对魏某福遗留的养老金25000元和剩余保险金28000元进行分割。原告庄园诉称,1996年8月28日,我母亲庄秀兰与被告魏赟父亲魏某福结婚后,我随我母亲庄秀兰与被告父亲魏某福、被告魏赟共同生活。我的其他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与原告庄秀兰的一致。被告魏赟辩称,我父亲魏某福与原告庄秀兰再婚后,我与原告庄秀兰、庄园共同生活,我们是一家人。我父亲去世后,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原告也有家里的钥匙,原告的东西也都在,原告可以在家里居住。我现在没有成家,也没有工作,如果是确定各自的遗产继承份额,我同意分割房屋,但必须是共同共有,共同居住使用,不能分割出售。我父亲魏某福应偿还银行债务53000元,是以房产证抵押贷款后产生的债务,系我父亲与原告庄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庄秀兰对该笔债务应先偿还一半,剩余的债务按照法定继承划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该债务是为马某春担保产生的债务,偿还后可以向马某春追偿。我父亲魏某福遗留的养老金25000元和剩余保险金28000元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原告庄秀兰携原告庄园与被告魏赟父亲魏某福结婚。1998年7月13日,原告庄秀兰与魏某福共同购买瓜州县渊泉镇南大街37号即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社区5号楼某号住宅楼一套。2013年11月18日,魏某福在新疆兵团第六师新湖二场学校宿舍死亡,经法医检验系一氧化碳中毒。魏某福死亡后,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湖农场营销部向原被告三人赔付魏某福死亡保险金。因魏某福生前借张某斌款未归还,张某斌申请诉前保全。2013年12月24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瓜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扣留原被告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湖农场营销部即得保险金240000元。后张某斌提起诉讼,2014年1月22日,瓜州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被告三人共同偿还魏某福借张某斌款212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湖农场营销部赔付魏某福保险金时同时履行。扣留的保险金240000元偿还欠款212000元后,剩余保险金28000元。2014年9月10日,瓜州县社会保险局出具证明,魏某福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储存金额22706.22元。2008年5月23日,因马某春向建设银行瓜州支行借款30000元,魏某福以其位于瓜州县渊泉镇南大街37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贷款,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3510.58元(2000年3月3日至2007年4月20日),魏某福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马某春、魏某福均未履行。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社区5号楼某号魏某福遗产部分进行分割;要求对魏某福应承担的债务53000元进行分割;要求对魏某福遗产53000元进行分割。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涉诉房屋不要求评估,共同商量作价17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结婚登记双方为原告庄秀兰与魏某富(身份证号:622126607xxxx3)。瓜州县渊泉镇南大街37号即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社区5号楼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为魏某福。2000年1月26日,该房屋被魏某福(身份证号:622126607xxxx3)抵押担保马某春银行贷款。魏某福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号为:6221261966071xxxx8。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魏某富、魏某福和魏某福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庄秀兰提供的魏某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魏某福死亡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安西县(现更名为瓜州县)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2014)瓜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7)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魏赟提供的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社区证明一份、原告庄秀兰退休批复一份和法院调取的瓜州县社会保险局证明一份、(2014)瓜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某福生前未订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魏某福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庄秀兰与魏某福系配偶关系,原告庄园与魏某福形成了继父与继女关系,被告魏赟与魏某福系婚生子女关系,原、被告三人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故魏某福的遗产应由原告庄秀兰、庄园和被告魏赟三人等额继承;因本案所争议的瓜州县渊泉镇福利巷社区5号楼某号住宅楼一套涉及马某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的担保贷款,在担保贷款未偿还之前,贷款本息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该房屋应当在原、被告偿还担保贷款并将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再行继承,故二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某福养老保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庄秀兰应先分得养老金的一半,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等额继承;魏某福剩余保险金系魏某福死亡后的赔偿,应为魏某福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等额继承。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化解社会内部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福养老保险金22706.22元,原告庄秀兰先分得一半,即11353.11元。剩余11353.11元原告庄秀兰继承3784.37元,原告庄园继承3784.37元,被告魏赟继承3784.37元;二、魏某福保险赔偿金28000元,原告庄秀兰继承9333.33元(28000元÷3人),原告庄园继承9333.33元,被告魏赟继承9333.34元;三、驳回原告庄秀兰、庄园及被告魏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庄秀兰负担100元(已预交),原告庄园负担100元(已预交),被告魏赟负担1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