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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甲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99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斌,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甲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马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均有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双方分居。原告认为,现在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戚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扎实,夫妻感情还好,双方没有大矛盾,儿子还小,被告不想影响儿子读书。2005年原告去外地工作,被告也非常支持,原告每周回上海一次。生活中虽然有一些小矛盾,但都不是原则性的,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2011年,因为原告的身体原因,夫妻间有点小矛盾,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并在生活上和心理上对原告关心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马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现夫妻间源于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矛盾,通过沟通,相互理解,可以得到解决。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故本院希望夫妻间互谅互让多给予对方关心体贴,共同化解生活矛盾,维护家庭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甲要求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