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纪力军与被告毕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力军,毕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纪力军,男,46岁。被告:毕方金,男,49岁。原告纪力军与被告毕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力军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毕方金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合计396000.00元。此款用于被告石材厂资金周转,约定当年年底偿还,此款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毕方金偿还借款人民币396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用于华鑫石材厂工人开资。2.2012年5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用于华鑫石材厂购买大块石。被告毕方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毕方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合计396000.00元,此款用于被告石材厂资金周转。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毕方金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纪力军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毕方金在原告纪力军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以396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纪力军借款本金3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6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案件受理费7240.00元,由被告毕方金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