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曹婷与王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婷,王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曹婷。委托代理人陈金贵,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泳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泽维、何庆元,均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婷与被告王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贵、被告王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维、何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婷诉称,经被告所在地村支书卢建国(原告的公公)介绍并担保,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载明本金和利息的借条,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该30万元大部分是原告向娘家借的,小部分是原告和2岁多的女儿拆迁后的生活费。被告认可借款而至今不肯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泳明辩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是其真实意思。1、本案的300000元是原告老公卢俊宇和公公卢建国通过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2、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300000元不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3、被告之前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是原告向被告说好话,被告才签字,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约定,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原告提供的是律师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6、原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未主张过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7、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承认这种借款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利息。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住所地村支书卢建国(原告的公公)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打给被告。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曹婷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贰分计算)(付利息6000元)王泳明条2012.12.31”。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6000元后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调查笔录、录音光盘、征地拆迁通知书、按期拆迁腾地奖励通知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00000元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还是卢建国偿还给被告的还款。原告主张该3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被告则主张是卢建国偿还给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在原告代理律师对其的调查笔录上签字认可本案所涉3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被告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亦承认该事实,被告抗辩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签字时受到欺诈、胁迫,遭受重大误解,或对方乘人之危,故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电话通话的真实性,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该通话录音内容被删改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条、调查笔录、电话通话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上述3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该债权债务明确,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未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发票,且缺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两张收条,主张原告的公公卢建国代原告收回利息共计60000元,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效力;即使该证据真实,因被告与卢建国有经济往来,原告不认可其授权给卢建国代收利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曹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4年9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曹婷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泳明负担38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立强人民陪审员 鲁 杏人民陪审员 喻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