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广栋与上海绿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栋,上海绿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622号原告王广栋。被告上海绿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鹰。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栋与被告上海绿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栋、被告上海绿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栋诉称,其于2012年8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400元。被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赔偿金21,600元。被告上海绿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就其与案外人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告与上海诺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购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为试用期。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鲜寿司。之后,双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在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止。现在工资由原合同的5,000元调整为5,4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赔偿金21,600元。在该案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8月21日进入诺购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一职。工资系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4年3月17日,诺购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至当日。2014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业已生效。2014年6月3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60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马辉与诺购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为试用期。之后,双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在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止……”。诺购公司为马辉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马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购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赔偿金28,000元。在该案仲裁审理中,马辉陈述,其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诺购公司工作,担任经理一职。工资系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4年3月17日,诺购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至当日。2014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5号仲裁裁决,裁决诺购公司支付马辉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74.71元,对马辉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业已生效。2014年6月3日,马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609号仲裁裁决,裁决马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马辉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受理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6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马辉陈述,其于2012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与诺购公司实际系一家公司。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国强,此人亦系诺购公司的股东。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即为诺购公司的注册地。其在职时,当时挂牌为诺购公司。现在经营地挂牌为被告公司名称。2014年3月,诺购公司向其出具通知,要求其通知员工离职。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其在职期间,包括其及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由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其账户内,然后由其向员工们发放。因其与诺购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其于2014年3月17日就其与诺购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工作期间的领导为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钱鹰,故其认为,其实际劳动关系系与被告建立。还查明,诺购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国强与张琳两人,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栋4层D室。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8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与诺购公司是否是一家公司其无法解释。但是其劳动合同虽然与诺购公司签订,但其实际是在被告承租的位于港汇广场B1超市内的柜台上班。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即为诺购公司的注册地。其在职时,当时挂牌为诺购公司。现在经营地挂牌为被告公司名称。2014年3月,马辉给其看了诺购公司出具的通知,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因其与诺购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其于2014年3月17日就其与诺购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实际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上班地点为被告承租的超市柜台,其劳动关系系与被告建立。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华润万家超市名册、手机拍摄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单及通知以印证。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按月向马辉账户内汇入款项,还显示系马辉向相关银行申请,银行方面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通知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内容为“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因业务调整需要,故从三月二十日起正式接管本司在其所辖商场范围内的寿司专柜业务。本公司将会根据有关规定与员工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中加盖有诺购公司公章,并有马辉本人的签名。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并称该公司与诺购公司间存在业务关系。对超市名册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超市方面不清楚被告与诺购公司间的关系。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于通知,被告表示该通知上加盖有诺购公司公章,亦有马辉本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系与诺购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红萍及宋飞出庭作证。周红萍陈述,其于2013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安排在所承租的港汇商场B1层的超市内上班。其职期间,马辉系其领导,原告系领班,其工资由马辉以现金形式发放。就原告于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通知,其在职期间马辉亦给其看过。之后,被告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其间的劳动关系。其曾申请仲裁,要求诺购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现其已起诉被告。宋飞则陈述,其于2011年认识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底入职被告处后,介绍其向被告供货。其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单均由马辉签名,开具的发票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其主要是向被告设于港汇商场B1层超市内的柜台供货,其亦去过被告位于金汇路的办公地,但具体地址已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在金汇路的4楼D座。对周红萍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先是声称其是诺购公司的员工,并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又表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陈述反复矛盾,故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宋飞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亦不能予以采信。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有关赔偿金之诉请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诺购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续订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其次,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公司挂牌名称为诺购公司。2014年3月,马辉给其看了加盖有诺购公司公章的通知书。再则,原告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当天其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诺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在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8月21日进入诺购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一职。2014年3月17日,诺购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尚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于本案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按月向马辉账户内汇入款项。即使确如原告所述此款系原告等人的工资,然本院注意到银行转账凭证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实际原告在职期间包括在其与诺购公司劳动仲裁期间,其始终认为其工资系由诺购公司发放。故本案中,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以事后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判断依据。综上,因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之诉请,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广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