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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葛彩芬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彩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彩芬,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彩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彩芬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葛彩芬在乐清市xx镇x村家中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通过电话等方式上报给上家其侄女葛某甲,从中赚取“返水”获利。2013年6月13日晚上,公安机关对永嘉县xx街道xx锦园x幢x室进行搜查,经搜查后依法扣押27页六合彩账单和三个笔记本。经核对,被告人葛彩芬收取的“六合彩”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葛彩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彩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彩芬辩解称,1、对指控自己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也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以上不属实。实际金额大约只有5万元;2、自己的银行卡自己只使用过一次,就借给葛某甲使用;3、自己从2012年开始参与六合彩,一开始都是自己押,后来才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4、付给葛某甲的“六合彩”投注款是葛某甲到自己家中拿的,都是现金给她;5、自己有借钱给葛某甲,是现金给她的。辩护人XX提出,1、认定被告人葛彩芬非法经营“六合彩”金额在5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葛彩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的供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涉案金额应当在5万元左右;2、被告人葛彩芬有自首情节,且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其公公是台湾地区检察院的退休老人,需要葛彩芬照顾,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葛彩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葛彩芬在乐清市x市镇x村家中��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通过电话等方式上报给上家其侄女葛某甲,从中赚取“返水”获利。2013年6月13日晚上,公安机关对葛某甲的租住处永嘉县xx街道xx锦园x幢x室进行搜查,抓获了葛某甲和被告人葛彩芬等人,并查获和扣押了27页“六合彩”账单和三本“六合彩”笔记本。经对被查获的笔记本上记录的账目核对,上面记录的以被告人葛彩芬名义上报的六合彩总金额约50万元左右。2014年1月10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葛彩芬、葛某乙等人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葛彩芬等人予以逮捕,后因发现葛某乙不在案,于同月22日决定将案件退回永嘉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葛彩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彩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1)自己是2012年开始经营“六合彩”,平均每期收受金额500元,总共数额在四、五万元。上家是侄女葛某甲,在葛某甲租住的地点查获的三本笔记本总账单,每页记录当日葛某甲收受金额的情况,上面注明“小姨”的就是自己,后面的数字是自己当期报给葛某甲的金额数。平时自己基本上通过电话报给葛某甲,偶尔有到xx小区报给葛某甲。资金结算有时葛某甲到乐清x市跟自己结算,有时自己到xx小区结算。除查获的账单外,其他的早期账单被自己撕毁了。(2)自己同村的“阿飞”和“阿秀”知道自己有搞“六合彩”,就来问自己,自己就把葛某甲介绍给她们,后来她们就直接跟葛某甲联系。“阿飞”的钱怎么给葛某甲自己不知道,“阿秀”有时把钱通过自己带给葛某甲。三本笔记本上记录“小姨”名字就是代表自己,但是可能有些是“阿秀”的钱让自己带给葛某甲,所以在笔记���上会显示金额特别大。去年自己还借了三万元给葛某甲,可能笔记本上有记录。2、同案犯葛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是2011年开始经营“六合彩”,总共有二年半时间了。自己每期经营的“六合彩”数额都记录在笔记本上,每年一本,总共三本。自己的姑妈葛彩芬等人从赌博人员那里收受“六合彩”投注,然后上报给自己,自己给他们“返水”十个点。上报给自己的人中,有些是直接将现金给自己,有些是通过银行转账,葛彩芬是将现金拿来给自己的。笔记本上记录有报给自己“六合彩”投注的下家的名字以及金额,其中记录为“小姨”的就是指葛彩芬。下家中“阿秀”和“阿飞”的钱是葛彩芬带过来的,有时自己会将“阿秀”报给自己的“六合彩”金额和葛彩芬的记在一起。葛彩芬是从2012年开始经营“六合彩”,但不是每期都有经营,笔记本上如果在当期记录有“小姨”字样,就说明她在那期有参与收单,总共收受的金额大概在五万元左右的事实。3、同案犯葛某丙的供述,供认葛彩芬有经营“六合彩”,但收的单都比较小。查获的三本账本是姐姐葛某甲经营“六合彩”的总账本,每页上面的数字代表期数,下面记录下家的名称和上报的“六合彩”金额,其中记录为“小姨”的就是葛彩芬的事实。4、同案犯葛某乙的供述,供认葛彩芬从2012年开始经营“六合彩”,并上报给葛某甲。被查获的黑色笔记本上记载着“小姨”名字的就是指葛彩芬,后面的数字表示当期葛彩芬上报的从赌博人员处收受的“六合彩”金额的事实。5、“六合彩”账单和笔记本,证明被告人葛彩芬收受他人投注的“六合彩”数额等事实。6、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13日对永嘉县xx街道xx锦园x幢x室进行搜查并扣押“六合彩”账单和三本笔记本等物品的事实。7、证人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账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8、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葛彩芬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葛彩芬的犯罪数额和非法经营“六合彩”是否属情节特别严重问题。经查认为,(1)被告人葛彩芬收受并上报“六合彩”投注的情况均记载在查获的二本黑皮笔记本上,由于笔记本上在“小姨”后写明的金额多处有增减、涂改或删除等,无法准确地计算出被告人葛彩芬收受并上报的“六合彩”投注总金额。如果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葛彩芬的计算方法(包括剔除其中有疑点的金额记载),经计算后其数额应当在45万至55万之间,如果按照一般的计算方法统计,其数额应当在50万至60万之间。(2)根据被告人葛彩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村的“阿秀”有时把钱通过自己带给葛某甲,三本笔记本上记录“小姨”名字就是代表自己,但可能有些是“阿秀”的钱让自己带给葛某甲。同案犯葛某甲的供述也印证,“阿秀”上报的“六合彩”投注,有时会通过葛彩芬带过来,有时候自己会将“阿秀”上报的金额和葛彩芬的记在一起。故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葛彩芬上报给葛某甲的“六合彩”金额中,部分属于“阿秀”收受的投注额。综上,本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不宜认定被告人葛彩芬非法经营“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葛彩芬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葛彩芬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彩芬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香港“六合彩”,��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彩芬有自动投案情节,以及综合考虑被告人葛彩芬家庭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葛彩芬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葛彩芬的犯罪数额和其他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彩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